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福成
       羅文德
       劉彧
       顧蘭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2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131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福成、羅文德、 劉彧秉 、顧蘭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福成、羅文德、劉彧秉、顧蘭芳等人,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19日21時1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彧秉於警詢時供稱其在上揭時、地,因與朋友(
即被移送人許福成)用餐及喝酒後起衝突後,一開始先拉址
,最後徒手互毆(本院卷第30頁第20行以下、第31頁第5行
);被移人顧蘭芳於警詢供稱被移送人許福成酒後與同桌的
人發生衝突時,其原要勸架而出手阻檔,但遭被移送人許福
成辱罵及用腳踹,所以才徒手打被移送人許福成的腳(本院
卷第35頁第20行以下、第37頁第4行以下);被移送人羅文
德於警詢時供稱其見被移送人許福成發酒瘋及與朋友發生衝
突才上前勸架,導致與被移送人許福成間有肢體碰撞,過程
中有遭被移送人許福成踹、打(本院卷第25頁第22行以下、
第27頁第6行);被移送人許福成供稱其酒後與被移送人羅
文德、劉彧秉、顧蘭芳一言不合而遭他們三人圍毆才出手自
衛(本院卷第17頁第23、26行)等語,依上開被移送人許福
成、羅文德、劉彧秉、顧蘭芳等人之供述,與移送機關110
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欄記載「三個人打一個人」互核以觀,
顯見本件係被移送人許福成酒後先與被移送人劉彧秉發生爭
執而引發肢體衝突,被移送人羅文德、顧蘭芳見狀上前勸架
時遭被移送人許福成踹打,遂與被移送人劉彧秉等三人再與
被移送人許福成發生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之情事甚明。
㈡上情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13頁)、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75至77頁)各1
份、照片8幀(本院卷第79至8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
送人許福成與被移送人羅文德、劉彧秉、顧蘭芳等人間於上
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明確,至被移送人許福成於警
詢時辦稱其行為係自衛云云,為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行為人互相鬥毆
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許福成、羅文德、劉彧秉、顧蘭芳
等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 惟渠 等於
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復經移送機關告知以社會秩序維法
究責,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人上開行為,已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許福成、羅文德、劉彧秉、顧蘭芳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
衡渠 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渠等間為朋友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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