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福成
羅文德
劉彧 秉
顧蘭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2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131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福成、羅文德、 劉彧秉 、顧蘭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福成、羅文德、劉彧秉、顧蘭芳等人,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19日21時1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彧秉於警詢時供稱其在上揭時、地,因與朋友(
即被移送人許福成)用餐及喝酒後起衝突後,一開始先拉址
,最後徒手互毆(本院卷第30頁第20行以下、第31頁第5行
);被移人顧蘭芳於警詢供稱被移送人許福成酒後與同桌的
人發生衝突時,其原要勸架而出手阻檔,但遭被移送人許福
成辱罵及用腳踹,所以才徒手打被移送人許福成的腳(本院
卷第35頁第20行以下、第37頁第4行以下);被移送人羅文
德於警詢時供稱其見被移送人許福成發酒瘋及與朋友發生衝
突才上前勸架,導致與被移送人許福成間有肢體碰撞,過程
中有遭被移送人許福成踹、打(本院卷第25頁第22行以下、
第27頁第6行);被移送人許福成供稱其酒後與被移送人羅
文德、劉彧秉、顧蘭芳一言不合而遭他們三人圍毆才出手自
衛(本院卷第17頁第23、26行)等語,依上開被移送人許福
成、羅文德、劉彧秉、顧蘭芳等人之供述,與移送機關110
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欄記載「三個人打一個人」互核以觀,
顯見本件係被移送人許福成酒後先與被移送人劉彧秉發生爭
執而引發肢體衝突,被移送人羅文德、顧蘭芳見狀上前勸架
時遭被移送人許福成踹打,遂與被移送人劉彧秉等三人再與
被移送人許福成發生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之情事甚明。
㈡上情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本院卷第13頁)、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75至77頁)各1
份、照片8幀(本院卷第79至8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
送人許福成與被移送人羅文德、劉彧秉、顧蘭芳等人間於上
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明確,至被移送人許福成於警
詢時辦稱其行為係自衛云云,為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行為人互相鬥毆
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許福成、羅文德、劉彧秉、顧蘭芳
等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均受有傷害, 惟渠 等於
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復經移送機關告知以社會秩序維法
究責,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人上開行為,已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許福成、羅文德、劉彧秉、顧蘭芳等人違
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
衡渠 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渠等間為朋友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佩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