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39號原告 凌其茂
劉書英 念克亮
一、上列原告凌其茂、劉書英、念克亮(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原告)與被告 湯慶發 (臺灣漁船 安慶豐 號船東)、 廖運杉 、 王春南 (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債務、醫療費、關押階段精神損失賠償、誤工費、表格費之金額及幣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請補正上開請求被告給付各項目之金額及幣別,並將請求金額合併計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惟其中請求給被告付薪資部分,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中,僅見原告凌其茂之簽名,而未見原告劉書英、念克亮之簽名或蓋章,且未附具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應補正原告劉書英及念克亮之簽名或蓋章。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所列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三)原告之起訴狀中,並未完整記載原告劉書英、念克亮之住所,且未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湯慶發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原告劉書英、念克亮、被告湯慶發,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原告劉書英、念克亮、被告湯慶發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