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承軍因與0000000000(民國93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叔叔為友人,平日時常借住於A女住處內A女叔叔之房間(地址詳卷),於104年
7月13日晚間,因A女叔叔休假返回家中,A女遂與其叔叔及被告,於夜間共同睡於A女叔叔之房內,嗣於翌日(7月14日)上午7時許,A女叔叔先離開住處,僅留A女與被告在房,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以手伸入A女睡衣裙內,短暫觸摸內褲外側之身體隱私部位,並詢問A女是否會痛,且向A女稱「原本想給你做女生都會爽的事,但你年紀太小沒感覺」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
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A女之父和解,A女及其父並於105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等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