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798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9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前便利商店,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工業區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丁○○等人佯稱以附表所示之應匯金額標得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乙○○所有之帳戶等語,使丁○○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丁○○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2號至12號之甲○○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等12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害人丁○○與告訴人甲○○等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係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罪嫌云云,惟按,被告所為尚與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應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附表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佯稱得標商品│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丁○○│96年10月2日│SONYERICSSON手機1支│4300│├──┼───┼──────┼───────────┼────────────┤│2│甲○○│96年10月3日│APPLE筆記型電腦1台│15000│├──┼───┼──────┼───────────┼────────────┤│3│辛○○│96年10月3日│SONYERICSSON手機1支│7700│├──┼───┼──────┼───────────┼────────────┤│4│ 吳怡亭 │96年10月3日│NOKIA手機1支│5800│├──┼───┼──────┼───────────┼────────────┤│5│丙○○│96年10月3日│SONYERICSSON手機1支│4500│├──┼───┼──────┼───────────┼────────────┤│6│壬○○│96年10月3日│SONYT200型號相機1台│9000│├──┼───┼──────┼───────────┼────────────┤│7│己○│96年10月3日│APPLE筆記型電腦1台│18000│├──┼───┼──────┼───────────┼────────────┤│8│庚○○│96年10月3日│SONYT200型號相機1台│10000│├──┼───┼──────┼───────────┼────────────┤│9│ 藍于鈞 │96年10月3日│APPLE筆記型電腦1台│15000│├──┼───┼──────┼───────────┼────────────┤│10│戊○○│96年10月4日│APPLE筆記型電腦1台│15000│├──┼───┼──────┼───────────┼────────────┤│11│癸○○│96年10月4日│SONYT200型號相機1台│8000│├──┼───┼──────┼───────────┼────────────┤│12│子○○│96年10月4日│APPLE筆記型電腦1台│1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