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丁○○兼法定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翟世炎 律師臺北市○○○路○段79之1號12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乙○○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並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請求雖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但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即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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