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1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51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51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旭榕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悅 伃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憲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 張悅伃 前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邀同債務人張憲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250,74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悅伃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1,748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張憲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四)釋明文件另寄。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影本一紙(釋明文件另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