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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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漢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漢男明知電影「寒戰2」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安樂影片有限公司專屬授權,在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8月20日9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住處,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速貢」網站(http://www.sugob
bs.com)取得BT種子檔案後,以「BitTorrent」P2P之BT軟體(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其下載之同時,依程式之通訊協定,會同時將使用者設定之指定電腦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透過程式上傳分享予其他使用者),擅自下載華映公司上開視聽著作檔案之電磁紀錄至其筆記型電腦硬碟而於同日
9時15分許重製完成,並因BT軟體之特性同時上傳分享予不特定網友下載,以此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寒戰2」視聽著作,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華映公司人員上網蒐證,在速貢論壇軟體平台下載上開種子檔案,並取得在網際網路連線,及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檔案者之IP位址清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智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映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羅崇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情節相符,並有華映公司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協議書、港澳電影戲劇總會有限公司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29頁)、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速貢」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電腦下載上開影片之畫面、開眼電影網站之「寒戰2」電影資料列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28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670718400號函暨所附資安鑑識工具箱軟體LiveDetectorv2.
11.0.0採集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30頁至第46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BT軟體同時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著作,助長本案視聽著作遭他人非法重製之速度,可認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應較其擅自重製之情節為重,是被告一行為同時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以BT軟體
下載方式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未獲授權之電影視聽著作,不但侵害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有不該,而迄今未與華映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工業儀表維修,目前離婚單親,扶養2個小孩,當時其只是以此軟體下載大陸簡體版的寒戰來看,看完就刪除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使用BT軟體(P2P)程式傳輸方式,自速貢網站下載由華映公司擁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專屬授權之電影「寒戰2」視聽著作,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元,即
1張電影票之價格,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上開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因
被告稱業已刪除且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