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股被告羅翌彰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翌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9行第15個字,補充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其先前所製作內容為「欠錢還錢、欠命還命、若有散失停棺你家」、「逍遙法外、公道何在、你是人嗎?」及「請告訴我你跟狗的差別」等告示牌共計3片,懸掛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 呂銅 住所前,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呂銅,使呂銅得知時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辱罵呂銅,足以貶損呂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補充被告羅翌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懸掛內容為「欠錢還錢、欠命還命、若有散失停棺你家」、「逍遙法外、公道何在、你是人嗎?」及「請告訴我你跟狗的差別」等告示牌共計3片,恫嚇及辱罵證人即告訴人呂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呂銅之個人意思自由及名譽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證人呂銅的兒子之間有債務糾紛,欲找證人呂銅的兒子出面解決而始終未獲回應,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率爾以懸掛載有前開內容之告示牌共計3片的方式,恫嚇及辱罵證人呂銅,使證人呂銅心生恐懼危及人身安全,也舉貶損證人呂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證人呂銅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犯後雖迄今未能與證人呂銅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此係因證人呂銅無調解意願所致,尚不能單憑此節,遽以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查被告自製之載有前開內容的告示牌共計3片,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我把告示牌放在現場,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衡酌該告示牌共計3片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156號被告羅翌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上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翌彰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與 包育丞 、 黃信富 、 謝文欽 、 阮泰霖 、 吳柏陞 、 楊勤旋 等6人(所涉恐嚇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呂銅(所涉誣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前,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製作並懸掛其上書寫「欠錢還錢、欠命還命、若有散失停棺你家」、「逍遙法外、公道何在、你是人嗎?」、及「請告訴我你跟狗的差別」等告示牌共計5片,呂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以貶損呂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翌彰之供述,(二)告訴人呂銅之指訴,(三)在場證人包育丞、黃信富、謝文欽、阮泰霖、吳柏陞、楊勤旋等6人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四)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五)懸掛告示牌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羅翌彰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翌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莊玲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