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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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民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民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娃
娃機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鑰匙1支開啟 許凱翔 管理之第13號夾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機台內部之麥香奶茶3罐(約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
㈡於113年7月18日11時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台店內,以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銀色鑰匙1支開啟 紀旻頡 管理之第17號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後,徒手竊取1萬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7月19日10時1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台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鑰匙1支開啟許凱翔管理之第13號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因未獲得財物而離開。
㈣於113年7月19日10時3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台店內,以附表二
編號所示之銀色鑰匙1支開啟紀旻頡管理之第17號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因未獲財物而離開。
㈤嗣許凱翔、紀旻頡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現金3900元(已由紀旻頡領回)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旻頡及被害人許凱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為,雖已著手行竊惟尚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審酌尚未造成實害,爰俱依刑法第25條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惟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各次竊得之「麥香奶茶3罐」、「現金1萬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部分現金3,900元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於告訴人紀旻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竊得之財物即麥香奶茶3罐及現金6100元,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鑰匙,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
告本案4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犯罪事實一、㈣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黑色鑰匙1支2銀色鑰匙1支3金色鎖頭(含鑰匙)1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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