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穎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為兵役法第37條所明定。
本案被告為後備軍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科刑。是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於105年間自原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租屋處遷離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最新住居所地,後經文聖街住處之房東將其戶籍地遷移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使上開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記載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部分顯係漏載同條例同條第3項之罪,應予更正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科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妨害兵役情狀及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召集次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67號被告陳裕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穎明知自己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期間若遷移居住所,應依法申報,且為 箭鋒 甲字第933005號(0045)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上午8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箭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詎陳裕穎竟意圖避免召集,於105年間自原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文聖街住處)遷離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最新住居所地,後經文聖街住處之房東將其戶籍地遷移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使上開召集令無法送達由陳裕穎收受,陳裕穎因而未遵期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穎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上開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之居住處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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