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世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世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裴世安自不詳管道取得「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
tp://ts777.net)帳號及密碼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在其當時台北租屋處,接續多次上網登入該賭博網站,再選取「吃角子老虎」機台(聲請意旨誤載為「7PK」、「大陸選球」、「北京跑車競賽」等機台,予以更正)項目下注金額,藉由不特定賠率與「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如裴世安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警方查獲上述網站經營者所使用之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裴世安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有資金往來,經調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裴世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育誠 、 張志強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均屬之。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本件被告利用於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依上說明,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不良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