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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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嘉惠劉家溱 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嘉惠即劉家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劉嘉惠即劉家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為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消債聲字第70號卷,查明無誤。而本件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匯款單及各債權人呈報受償情形等書狀在卷可查,且債務人前係因奢侈、浪費等情致受不免責裁定,惟就此之不免責事由,業經法律修正,已不宜再為本件免責與否之判斷基準,況債務人於99年間經不免責後,願勉力節省支出,繼續努力清償債務,迄6年有餘後,終達法定最低免責門檻,其於經濟困境中,猶努力重建自我之經濟生活,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本件自得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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