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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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嘉惠 即 劉家溱 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嘉惠即劉家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劉嘉惠即劉家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為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消債聲字第70號卷,查明無誤。而本件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匯款單及各債權人呈報受償情形等書狀在卷可查,且債務人前係因奢侈、浪費等情致受不免責裁定,惟就此之不免責事由,業經法律修正,已不宜再為本件免責與否之判斷基準,況債務人於99年間經不免責後,願勉力節省支出,繼續努力清償債務,迄6年有餘後,終達法定最低免責門檻,其於經濟困境中,猶努力重建自我之經濟生活,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本件自得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