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紫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紫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一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朱紫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紫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次再犯持有毒品之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主動至派出所自首,並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再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前淨重0.11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01公克),此有該院100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0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於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