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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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38號抗告人 王揆生 (原名 王柏仁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更字第776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本案之後所為犯行,僅關係是否刑法第47條累犯問題,與本案是否得易科罰金無關。且本案行為時間於民國96年,遲至107年底才確定,若本案早日確定,檢察官又豈能以抗告人另犯他案作為不准易科罰金理由。
本件詐欺案件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均得易科罰金,其中4月已執行完畢,未執行刑僅餘4月,短期自由刑難有教化功能,有違刑法第41條立法目的,實無令抗告人入監服刑必要。共犯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准抗告人易刑,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抗告人已改過向善、揮別過去、事業有成,經營營造公司,並於空中大學進修,有8名子女待扶養,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裁量瑕疵。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分擔收集人頭帳戶犯行之詐欺案件,經原審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已經本院106年原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107年11月15日確定,有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執行檢察官審認「受刑人不思進取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購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詐欺使用,為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行後仍有多次公共危險、毒品、侵占犯罪紀錄,如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簽核後均不予准許,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檢察官已審酌判決內容,綜合犯罪特性、情節、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瑕疵,並未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認有執行指揮不當。
(二)短期自由刑尚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等優點。審酌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深重,抗告人於本案犯行之前已有相類之偽造有價證券財產犯罪,經緩刑宣告,不久竟仍再實行本件詐欺犯行,足認前案緩刑宣告並不足使抗告人心生警惕。執行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狀,衡量抗告人犯行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程度、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定指揮刑罰執行職權行使,否准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之判斷,已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等目的衡平裁量,難認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又稱已改過向善、經營營造公司事業有成,並於空中大學進修,且有8名子女待扶養。然查,抗告人所言縱使屬實,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意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或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若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案紀錄及犯罪情狀,認定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功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核屬有據。
三、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依法執行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權事實。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述依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誤。抗告人仍持陳詞提起抗告,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