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偉傑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 黃宇宸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前時,見其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房屋臥室內,徒手竊取背包內現金新臺幣12萬3,000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適為黃宇宸發現,經黃宇宸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洪偉傑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9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宇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
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3月(判3罪)、7月(判2罪)、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月(判3罪)、7月(判2罪)、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⑥案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至今已超過10次以上,甫於104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屢經竊盜案件經判刑、執行,仍不知悔改,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雖未及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犯行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洪偉傑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理貨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復說明:被告竊得被害人黃宇宸所有之現金12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判8個月好久,伊知道錯了,媽媽65歲需要伊照顧,伊有點精神疾病,殘障手冊還沒申請下來,請求能減少一些刑期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8年1月9日準備程序、108年1月29日審理期日、108年3月12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且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可資參酌。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已以被告洪偉傑之責任為基礎,詳細記載其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敘明被告行為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妥適。況被告在本次犯行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詳如前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前就竊盜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已有逐次加重,仍未見收效,原審綜合上情,就被告本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量刑並無輕重失衡,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難認有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來電告稱:明天開庭,因為伊工廠工作很忙不能到庭,希望能改下星期,這件案件伊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108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來電陳稱:伊昨天有打電話請假,請問今天案件進行狀況,不能伊沒有去開庭就要宣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本院108年3月12日審理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被告於開庭前1日來電告稱:工廠工作很忙不能到庭云云,難認為係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核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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