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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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
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即扣案如附表編號4紙鈔中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
一、吳淑瑜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透過臉書上刊登之徵求外務助理廣告,與使用臉書帳號「RuolingLu」之人聯繫,不久即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為「勝」之人聯絡吳淑瑜,表示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雨過天晴」之人交代後續工作事宜。吳淑瑜即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依「雨過天晴」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捷運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交簿手男子」),收取包含 周美儀 於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人頭帳戶)在內之多張提款卡及密碼,再依「雨過天晴」指示持此等提款卡陸續提領款項上繳(吳淑瑜所涉108年10月17日以前提領詐騙贓款之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吳淑瑜於10
8年10月18日前,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RuolingLu」、「勝」、「雨過天晴」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需錢孔急,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RuolingLu」、「勝」、「雨過天晴」、「交簿手男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 李月娟 之友人 黃鳳英 ,於10
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LINE聯絡李月娟,謊稱缺錢急需借款云云,致李月娟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件人頭帳戶,吳淑瑜即依「雨過天晴」指示,持本件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前提款機,提領贓款2萬元得手。嗣因吳淑瑜於同日稍早已在附近提款多次,經警認其行為可疑(吳淑瑜所涉108年10月18日除本案外之提領詐騙贓款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分案審理),乃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甫提領贓款2萬元之吳淑瑜,並徵得吳淑瑜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員警為追查上游,遂要求吳淑瑜配合「雨過天晴」之指示繼續提領款項,吳淑瑜即在警方監視下,於同日稍後之3時47分,從本件人頭帳戶內另提領2萬元供警扣案。員警再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月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淑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審訴卷第54頁、第79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偵卷第87頁至第97頁)、本件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審訴卷第31頁至第34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被告與「雨過天晴」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70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頁)、扣押物品照片(第5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43分許從本件人頭帳戶內提領
2萬元後為警查獲,其因配合警方追查上游,在警監視下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復提領2萬元,已切斷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犯意聯絡,準此,被告在警監視下所提領之2萬元,自不得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特此敘明。又因被告為現行犯經警逮捕,所提領之款項不及上繳,從而被告所辨本件犯行尚未領取報酬等語,應認可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先由不詳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詐騙,被告並向「交簿手男子」收取本件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依「雨過天晴」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上揭各成員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俱為典型之詐騙集團犯罪分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RuolingLu」、「勝」、「雨過天晴」、「交簿手男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於本件犯行係擔任末端車手角色,衡情對告訴人受騙過程並不知悉,況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詐騙集團成員係以LINE通話功能向其施以首揭詐術行騙等語(見偵卷第83頁),顯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非以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對被告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詐欺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97年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後仍不知警惕(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本件明知所從事者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竟執意為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受騙,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受騙款項經警即時查扣並凍結本件人頭帳戶,使告訴人損失稍減,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於小吃店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78歲罹患中風之母親及17歲次子等語(見審訴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屬於被告,經被告自陳係供其聯繫提領贓款事宜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件人頭帳戶提款卡,為申設該帳戶之周美儀所有,固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示得沒收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提款卡及存摺,均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從本件人頭帳戶中分2次提領款項4萬元,均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然其中僅2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萬元係被告在員警支配下所提領,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不得資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即無從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而應由執行檢察官逕依法發還告訴人,特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以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經查:
(一)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2.依卷內資料,本件僅查獲被告,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依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已難判斷是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此外,被告未參與行騙告訴人過程,所從事者為最末端之提領贓款犯行,不曾見過對其下指令之共犯「雨過天晴」,而係透過LINE與之聯繫,並被動接受指令,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他共犯曾對被告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自應認被告所述其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均不知情等語屬實,遑論驟斷被告對該犯罪共同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乙節知悉。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被告。
3.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卷內被告與「雨過天晴」LINE對話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5頁至第70頁),可疑被告從108年10月14日起已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其於本案稍早之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擔任車手之三人以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61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分案審理中,足見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其首次共同三人以上詐欺犯行,職是,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參以上開意旨,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以同法第14條第
1項論處之一般洗錢部分: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取領贓款後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安排被告將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讓不詳之人取走之「死轉手」模式製造追查斷點,犯罪所得仍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該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金流軌跡明確,是就被告參與部分,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要件有間,自難以同法第14條規定論處。準此,被告被訴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同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物│├──┼─────────────┼───────────┤│2│臺新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同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3│本件人頭帳戶提款卡1張│同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物│├──┼─────────────┼───────────┤│4│1,000元鈔票40張│同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5│郵局提款卡1張│同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6│郵局提款卡1張│同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物│├──┼─────────────┼───────────┤│7│郵局存摺1本│同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物│├──┼─────────────┼───────────┤│8│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同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0000000000號SIM卡1張)│錄表編號8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