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丁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丁發(下稱抗告人)若入監執行,將無人照護其年邁之母親及中風之弟弟,抗告人本身也患有高血壓、高血脂及氣喘等症狀,必須按時至醫院和診所打針、吃藥,抗告人已決心痛改前非,亦定時於醫院戒酒班報到,定時吃藥、回診已戒除酒癮,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在近十年於①民國0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0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000年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本案)。嗣經本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查之後,認為「本次酒駕為十年內第三犯以上(第四犯,犯罪時間:同上),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效。」,並傳喚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傳票上載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一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有桃園地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80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7頁、本院卷第25-34頁),足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在初步審認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充分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恪遵給予處分相對人、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在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已充分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㈡又抗告人於本案中係第八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符合新修標準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之情形,且其於犯本案前已因七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完畢,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於本案中在飲酒後將近四小時半,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違規情節重大,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從而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為抗告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抗告人之易科罰金之聲請(包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擬將其發監執行,復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包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抗告意旨雖稱其須照顧年邁母親,須定期就醫,且其胞弟中風云云,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尚無必然之關聯性,難以據此推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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