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紳濬
楊榮元 林雅雯 黃麒霖 被告 余冠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於91年2月升等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4年1月1日掛失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又於94年4月27日申請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且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24,211元未按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白金卡申請書為證,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6,7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