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學文、①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627號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確定;②於92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8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③於100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起,迄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工地飲用米酒摻保力達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當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即10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學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90、92、97、100、
101年間,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公訴人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查本案綜觀全卷,被告前雖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時間分別為90年、92年、97年、100年及101年各1次,並非密接,而被告自承不喝酒不會不舒服,只是心理上會很想喝,自認並未成癮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4日審理筆錄第4頁),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並無酒後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且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多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而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行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