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訴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原告 蔡人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張東揚 律師複代理人 孫德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加人 林育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年2月4日經訴字第10506300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萬向接頭」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2項,同時聲明以97年12月31日申請之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40702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4年3月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4年8月20日(104)智專三㈢05051字第104211117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至22舉發不成立」行政處分。原告就前開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5年2月4日經訴字第1050630052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並主張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具新穎性: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新穎性:
1.證據2之說明書記載:證據2說明書有關於實施方式之記載,證據2整體包含公座
(10)、母座(20)之間係以一樞軸(30)相互樞接,另設有彈性定位件(40)予以抵頂產生預力,母座上相對於樞軸處設有一凹形環槽形態之固定部(23)與一凸緣形態之限止部(24),而相對於固定部處設有一環形之限止環(50),限止環為一整圈環形且略具有彈性之結構體,其上設有數組向限止部斜伸之彈卡部(51),彈卡部為一兩側剖槽斜向壓制,使其為略具有彈性之結構體,組裝時可直接將限止環,套經限止部至限止環之彈卡部彈入母座之固定部內,反向卡制於固定部之限止部另端,使限止環無法再退回,即可使限止環保持在母座。職是,綜觀證據2之說明書整體,僅記載限止環設有彈卡部,當彈卡部通過限止部後,可被限止部限止卡制之技術內容。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明確:⑴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範圍可知,界定有一承接筒之承
接外周面具有相對之一第一卡制段與一第二卡制段,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同時套接環之套接內周面之第一對卡段抵住第一卡制段之技術手段,使套接環固定在承接筒,而不會發生脫離。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卡制段之作用是抵住套接環,且必須配合第一卡制段抵住套接環之第一對卡段,始能產生套接環固定之功效。故證據2之說明書及圖式未界定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卡制段、第二卡制段、第一對卡段等元件。證據2雖於母座(20)上設有呈凹形環槽形態之固定部(23)及呈凸緣形態之限止部(24),惟說明書未記載位於固定部遠離限止部一端肩環之作用為何。準此,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知,肩環僅為單純因於母座上設置呈凹形環槽形態之固定部所產生,再加上肩環與限止環之端面間關係,並非證據2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證據2不僅未記載,實質上亦未隱含肩環之作用,是用於給予一水平作用力,作為抵住與固定限止環(50)端面之用。
⑵證據2未界定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卡制段、第二卡制
段、第一對卡段等元件,其技術內容亦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同時套接環的套接內周面之第一對卡段抵住第一卡制段之技術特徵。職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公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比於證據2之技術內容,具有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為附屬項。職是,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比於證據2之技術內容,具有新穎性。益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比於證據2,應具備新穎性。
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違專利審查基準:
(一)專利審查基準之內容:據被告核准系爭專利時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2節中載明,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之內容,暨形式雖未記載,然實質隱含之內容。所謂實質隱含之內容,係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內容。直接且無歧異應可解釋為直接獲知該技術特徵,且對所獲知之技術特徵非常之明確。而於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內容,無法判斷細微結構特徵,其於判斷發明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時,不應將證據公開之技術,無限延伸至證據未明確公開或者實質未隱含之內容。
(二)比對證據2有違專利審查基準:
1.不得以參加人自行標示與界定之元件為依據進行比對:參諸證據2說明書之內容,證據2說明書未記載與實質亦未隱含前述技術內容之情況,被告逕以參加人自行標示與界定之元件為依據,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行比較,並據而作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承接外周面具有相對之第一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之第一卡制段,一第二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之第二卡制段,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之限位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之處分,被告未以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行比較,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再者,就訴願決定書所載,當證據2之限止環卡合於母座上之固定部時,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之限止環兩側端面分別卡固於固定部凹形兩側之第一卡制段及第二卡制段之理由,亦未以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行比較,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訴願決定亦非適法。
2.錯誤解讀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構件:⑴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內容可知,主要是以承接筒(51)
之承接外周面(512)具有相對之一第一卡制段(531)與一第二卡制段(532),套接環(52)抵住第二卡制段,同時套接環之套接內周面(521)之第一對卡段(524)抵住第一卡制段為技術手段,使套接環固定在該承接筒,且不會發生脫離。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卡制段之作用,是抵住套接環,且必須配合第一卡制段抵住套接環之第一對卡段,始能產生套接環(52)固定之功效。證據2雖於母座(20)設有呈凹形環槽形態之固定部(23)及呈凸緣形態之限止部(24),惟證據2說明書未記載位於固定部遠離限止部一端之肩環之作用為何。依經驗、論理法則可知,肩環僅單純因在母座上設置呈凹形環槽形態之固定部所產生,再加上肩環與限止環(50)之端面間之關係,並非證據2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則證據2不僅未記載、實質亦未隱含該肩環之作用,是用於給予一水平作用力,作為抵住並固定限止環之端面用途,依專利審查基準,不能認定肩環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卡制段,原處分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承接外周面具有相對之第一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之第一卡制段,第二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之第二卡制段,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之限位環抵住第二卡制段。職是,解讀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之萬向接頭之轉接件、承接單元及插銷等構件及其相對應之細部構件,難謂正確。
⑵證據2之母座(20)之肩環抵住或不抵住限止環(50)之端面,
均可達成其目的功效,肩環與端面間並非僅單一之彼此抵住關係,依據直接且無歧異之文義解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公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肩環有作抵住該端面並固定之功用。被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相當於證據
2之限位環抵住第二卡制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之技術內容,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已整體隱含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其錯誤解讀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及有未依專利法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審查。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係承接筒(51)
之承接外周面(512),具有相對之一第一卡制段(531)與一第二卡制段(532),套接環(52)抵住第二卡制段,同時套接環(52)之套接內周面之第一對卡段(524)抵住第一卡制段(531)。證據2未給予母座(20)之肩環、限止環(50)端面元件符號,且說明書對於肩環與端面未為任何說明,可證明端面與肩環兩者間之關係,並非證據2解決問題之必要條件。再者,證據2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藉由限止環略具彈性,且在相對於限止部(24)之端部設置彈卡部(51),當彈卡部位於限止部外時,會因其直徑小於限止部之直徑而產生彈性變形,同時具備彈性回復力,當彈卡部已通過限止部,並進入固定部(23)內,可藉由彈性回復力回復原形而被限止部限止卡制,進而使限止環定位在母座。職是,證據2除未揭露母座
(20)肩環抵住限止環之端面技術內容外,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承接筒之承接外周面具有相對之一第一卡制段與一第二卡制段,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且套接環之套接內周面(521),具有抵住第一卡制段第一對卡段之技術特徵,據專利審查基準,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較,並無不具新穎性之情事。
三、原處分違反說明理由義務及利益平衡原則:被告雖以參加人自行標示、界定之元件為依據,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行比較,逕而認定證據2之母座(20)具有第二卡制段及限止環(50)抵住第二卡制段等技術內容。惟證據2未揭露此技術內容,被告未將其判斷理由告知原告,對於原告主張證據2未揭露限止環(50)抵住第二卡制段之技術內容,亦未說明,被告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說明理由義務規定,亦明顯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之利益平衡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非適法。
四、系爭專利解決業界未能解決之問題與取得商業之成功:系爭專利之實施產品(下稱實施產品)透過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揭示之套接環將插銷卡接之隱藏式固定結構,不僅解決萬向接頭產品套環容易脫落之問題,有效縮減萬向接頭之外徑,維持一定之強度。實施產品避免證據2揭露之套環結構特性於產業製造上,使用氣動工具之高速旋轉撞擊鎚打時,套環段落差將產生切削危險性之問題,改良汽車產業使用萬向接頭於底盤作業時,因萬向接頭外徑過大之干涉而無法操作之問題。再者,實施產品之特殊結構設計與國際知名日本品牌Koken相較,亦具有加強結構與減少萬向接頭外徑之優點,故實施產品受相關消費者青睞,銷售之客戶包含美國工具品牌APEX、俄羅斯工具品牌APCEHAJI、國內汽車工具品牌銓崴汽車工具有限公司及連鎖五金通路商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公司。
參、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一)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萬向接頭,包含一轉接件相當於證據2之公座(10),包括一萬向孔相當於證據2之樞孔(110);一承接單元相當於證據
2之承接單元,包括呈中空之一承接筒相當於證據2之母座
(20),一套接環相當於證據2之限位環(50),承接筒具有相間隔之一承接內周面與一承接外周面,相當於證據2之母座內外周面,二個形成於承接內周面並延伸至周面之插孔相當於證據2之樞孔(210),承接內周面界定出一容置孔相當於證據2之母座內周面界定出一樞接端(21),承接外周面具有相對之一第一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之第一卡制段,一第二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之第二卡制段,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之限止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並具有一套設於承接外周面之套接內周面,相當於證據2套設於母座外周面之內周面,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第一卡制段之第一對卡段相當於證據2之限止環內周面,具有抵住第一卡制段之彈卡部;一插銷相當於證據2之樞軸(30),插設於萬向孔與該等插孔中,插銷之徑寬小於萬向孔之徑寬,套接內周面擋住插銷二端相當於證據2之樞軸插設於樞孔中,樞軸之徑寬小於樞孔之徑寬,且其內周面擋住樞軸兩端。
(二)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之構件:綜上所述,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萬向接頭之轉接件、承接單元及插銷等構件及其相對應之細部構件。系爭專利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之技術內容,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實質與整體隱含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比較,實質上並無差異,證據
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獨立項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承接單元之承接筒相當於證據2之母座(20),亦具有一連接承接內周面與承接外周面之承接端面,相當於證據2之承接端面,套接環相當於證據2之限止環(50),並具有一鄰近承接端面之第一開放端面,相當於證據2之第一開放端面,暨一相反第一開放端面抵住第二制段之抵擋端面,相當於證據2之抵擋端面。職是,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對應之技術特徵,實質上並無差異,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三、原處分不違反審定時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原告已認知證據2是藉由限止環(50)略具彈性之特性,且在相對於限位部(24)之端部設置彈卡部(51),從而當彈卡部位於限止部外時,會因其直徑小於限止部之直徑而產生彈性變形,同時具備彈性回復力,當彈卡部已通過限止部並進入固定部(23)內,就可藉由彈性回復力回復原形而被限止部限止卡制,進而使限止環定位在母座(20)。準此,當證據2之限止環卡合於母座之固定部(23)時,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之技術內容,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之限止環兩側端面,即第一開放端面含彈卡部及抵擋端面,會分別卡固於固定部凹形兩側之第一卡制段及第二卡制段。職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承接外周面具有相對之一第一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之第一卡制段,一第二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之第二卡制段,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相當於證據2之限止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之技術特徵,故原處分未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規定。
四、原處分未違反說明義務與利益平衡原則:舉發理由書係以證據2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2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2。經被告斟酌舉發理由、答辯理由及調查證據事實,審查結果作成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請求項3至22舉發不成立。被告已將其決定及理由送達當事人。
原處分已注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利益平衡原則與第43條說明理由義務之規定。
肆、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舉發成立處分不違背專利法與審查基準:參照專利審查基準專利要件章節2.2.2引證文件所載,就已公開或公告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均屬得作為引證文件。職是,證據2之母座(20)於固定部(23)反方向具有一限制限止環之肩環,其圖式已揭露,被告以證據2明確表示之圖式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證據,應符合專利法與審查基準之引證文件。
二、舉發成立處分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引證文件雖無對其所附圖式以文字說明,仍屬圖式明確揭露之技術內容,得為適格之引證文件,證據2之母座(20)於固定部(23)反方向具有一限制限止環之肩環,其圖式已揭露,為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無歧異瞭解之技術特徵。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承受訴訟規定,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之。查被告就致本院105年5月11日(105)智專三㈢05051字第10520582560號函文,載明被告之代表人為 王美花 (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嗣於105年8月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美花於105年7月1日離職,代表人變更由洪淑敏代理,復於105年8月18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表明代表人變更為洪淑敏(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而由依法有代表之權限之洪淑敏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提起書狀陳明變更被告代表人,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參與本院105年8月2日之準備程序及105年8月18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職是,被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前,本院已充分保障其於本件審理之程序參與權。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之105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人前於98年8月27日以「萬向接頭」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22項,同時聲明以97年12月31日申請之我國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407022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4年8月20日
(104)智專三㈢05051字第104211117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與「請求項3至22舉發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在於:1.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2.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準據法: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102年
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與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8月27日,被告於102年7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進而分析與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最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之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萬向接頭,包含一轉接件、一承接筒、一套接環、一承接單元及一插銷。轉接件包括一萬向孔,承接筒具有相間隔之一承接內周面、一承接外周面及二個插孔。承接內周面界定出一容置孔,承接外周面具有相對之一第一卡制段與一第二卡制段。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並具有一套設於承接外周面之套接內周面,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第一卡制段的第一對卡段。插銷插設於萬向孔與插孔中,插銷之徑寬小於萬向孔之徑寬,套接內周面擋住插銷二端。萬向接頭外觀完整、耐用性較佳、製造過程簡易、扭轉順暢度較佳、外型多變化(參照系爭專利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因原告僅就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職是,本院僅說明請求項1至2之內容。
1.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1為一種萬向接頭,包含一轉接件,包括一萬向孔;一承接單元,包括呈中空之一承接筒及一套接環,承接筒具有相間隔之一承接內周面與一承接外周面,暨二個形成於承接內周面並延伸至周面之插孔,承接內周面界定出一容置孔,承接周面具有相對之一第一卡制段與一第二卡制段,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並具有一套設於承接外周面之套接內周面,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該第一卡制段之第一對卡段;及一插銷,插設於萬向孔與該等插孔中,插銷之徑寬小於萬向孔之徑寬,套接內周面擋住插二端。
2.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及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承接單元之承接筒,具有一連接該承接內周面與承接外周面之承接端面,套接環還具有一鄰近承接端面之第一開放端面,暨一相反第一開放端面並抵住第二卡制段之抵擋端面。
五、證據2之技術分析:證據2為94年6月11日公告之M267370號「萬向接頭結構改良㈡」專利案,其公告日期先於系爭專利案主張之97年12月31日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之圖式如附圖2所示。證據2之內容係一種萬向接頭結構改良㈡,其於公、母座以一樞樞軸接,並於公、母座間另設有一彈性定位件,而於母座相對於樞軸之外徑處另設有一環槽形態之固定部,固定部外設有一限止環以限止樞軸,而其特徵係在於限止環上設有略具有彈性之彈卡部,配合於母座固定部側緣之限止部,以使限止環可直接套入固定部外部,並以限止環之彈卡部與固定部之限止部相互卡制定位,使限止環確實之彈卡於母座上不致隨意脫離,以確實將樞軸予以限制定位於母座環槽內,而達到高安全及使用方便之目的者(參照證據2摘要)。
六、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一)判斷新穎性之基準:
1.引證文件形式上有明確記載與實質隱含之內容: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是否具備新穎性之要件,應自先前技術或專利申請案中檢索出相關之文件,作為比對、判斷專利申請之發明或創作是否具備新穎性。而申請過程中被引用之相關文件,一般稱為引證文件。引證文件得據以引證之技術範圍有二:⑴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形式上有明確記載之內容,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製造或使用。⑵形式上雖未記載,然實質隱含之內容,其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日前之通常知識,得直接及無歧異得知內容。
2.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審查專利申請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以判斷是否具新穎性,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為對象,逐項加以比對,適用單獨比對原則與逐項審查原則,以單一技術或文件內容為準,不得結合其他不同技術或文件,以作為判斷基準。申言之:⑴新穎性之審查應單獨比對,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或創作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不得與多份引證文件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之組合;⑵一份引證文件之部分技術內容之組合;⑶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之組合,進行新穎性比對。
(二)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外觀完整、耐用性較佳、製造過程簡易、扭轉順暢度較佳之萬向接頭。萬向接頭包含一轉接件、一承接單元及一插銷。轉接件包括一萬向孔,承接單元包括呈中空之一承接筒及一套接環。承接筒具有相間隔之一承接內周面與一承接外周面,暨二個形成於承接內周面並延伸至外周面之插孔。該承接內周面界定出一容置孔,承接外周面具有相對之一第一卡制段與一第二卡制段。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並具有一套設於承接外周面之套接內周面,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第一卡制段之第一對卡段。插銷插設於萬向孔與該等插孔中,插銷之徑寬小於萬向孔之徑寬,套接內周面擋住插銷二端。簡言之,為達到使萬向接頭外觀完整、耐用性較佳、製造過程簡易及扭轉順暢度較佳效果等目的,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為以第一對卡段抵住第一卡制段,並以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之方式,以固定套接環。
2.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⑴證據2之第2、3圖揭露一種萬向接頭結構改良,具有一公
座(10),包括一樞孔(110),公座、樞孔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轉接件、萬向孔。準此,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萬向接頭,包含一轉接件,包括一萬向孔」技術特徵。
⑵證據2之第2、3圖揭露具有中空之一母座(20)及一限止環
(50)承接單元,母座具有相間隔的一內周面與一外周面,暨二個形成於內周面並延伸至外周面的樞孔(210),內周面界定出一樞接端(21),外周面具有相對之一限止部(24)與一肩段,母座、限止環、內外周面、樞孔、樞接端、限止部及肩段,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承接筒、套接環、承接內外周面、插孔、容置孔、第一卡制段及第二卡制段。職是,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承接單元,包括呈中空之一承接筒及一套接環,承接筒具有相間隔之一承接內周面與一承接外周面,暨二個形成於承接內周面並延伸至周面之插孔,承接內周面界定出一容置孔,承接外周面具有相對之一第一卡制段與一第二卡制段」技術特徵。
⑶證據2摘要記載:特徵係在於限止環上設有略具有彈性之彈
卡部,配合於母座固定部側緣之限止部,以使限止環可直接套入固定部外部,並以限止環之彈卡部與固定部之限止部相互卡制定位,使限止環確實之彈卡於母座上不致隨意之脫離。可知彈卡部及限止部相互卡制定位,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對卡段抵住第一卡制段,證據2說明書文字雖未記載具有環槽形態固定部所呈現之肩段與限止環之作用關係。惟由證據2圖3之剖面示意圖,可見限止環(50)具有一套設於母座(20)外周面之內周面,限止環相對肩段之端面係直接接觸肩段,限止環基於欲確實固定於環槽形態固定部上不致隨意脫離之作用關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彈卡部卡制定位限止部,並以限止環相對彈卡部之端面,抵住肩段之方式以固定限止環,其技術內容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運用第一對卡段抵住第一卡制段,並以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之固定方式。職是,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並具有一套設於承接外周面之套接內周面,套接內周面具有一抵住第一卡制段之第一對卡段」技術特徵。
⑷證據2之第2、3圖揭露一樞軸(30)插設於母座樞孔(210)
與公座樞孔(110),樞軸的徑寬小於公座之樞孔徑寬,限止環(50)內周面擋住樞軸二端,證據2樞軸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插銷。準此,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插銷,插設於萬向孔與該等插孔中,插銷之徑寬小於萬向孔之徑寬,套接內周面擋住插銷二端」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3.原處分未違反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審查規定。⑴原告雖主張:證據2不僅未記載、實質亦未隱含肩環之作用
是用於給予一水平作用力,作為抵住並固定限止環端面之用,理當不能認定肩環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卡制段。再者,證據2說明書未記載限制環端面與肩環兩者間之關係,確實並非證據2解決問題、達成目的功效之必要條件。
準此,證據2未實質隱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同時套接環之套接內周面的第一對卡段抵住第一卡制段」云云。
⑵查證據2之第2圖揭露母座(20)外周面具有呈環槽形態固定
部(23),固定部相對兩端為一限止部(24)與一肩段,當限止環(50)直接套入固定部外部時,肩段即具有限止環端面往母座之卡接端(22)移動之作用,並給予限止環一水平反作用力,且由圖3剖面示意圖,可見限止環相對肩段之端面係直接接觸該肩段,可作為抵住並限制限止環端面之用。職是,原告主張肩環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卡制段之主張,不足可採。
⑶證據2說明書文字雖未記載限制環端面與肩環兩者間之關係
,惟由證據2圖3之剖面示意圖,可見限止環相對肩段之端面係直接接觸肩段,當限止環(50)直接套入固定部外部,固定部一端之彈卡部卡制定位限止部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由端面直接接觸肩段等內容之教示,理解到同時限止環相對彈卡部之端面,具有抵住肩段之固定限止環,上開技術內容已實質隱含系爭專利運用第一對卡段抵住該第一卡制段,並以套接環抵住第二卡制段之固定方式。準此肩環與端面間僅單一之彼此抵住關係,即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肩環有作抵住端面並固定之功用。倘肩環與端面間不彼此抵住,會使限止環於固定部之限止部與一肩段間移動,產生振動噪音及導致限止環與固定部外部之磨耗,一般機械設計者應不會如此設計,是以對於一般機械設計者而言,基於為確保限止環固定於環槽形態之固定部,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該肩環段具有抵住限止環端面並固定之功用,足認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審查規定云云,即不可採。
(三)證據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1.系爭專利請求2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應包含請求項1及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之承接單元之承接筒,具有一連接承接內周面與承接外周面之承接端面,套接環具有一鄰近承接端面之第一開放端面,暨一相反第一開放端面並抵住第二卡制段之抵擋端面。
2.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證據2之第2、3圖揭示母座(20)具有一連接內周面與外周面之承接端面,限止環(50)具有一鄰近承接端面之開放端面,暨一相反開放端面並抵住固定部相對限止部(24)另一端肩段之抵擋端面。準此,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就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內容已被證據2所揭露,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七、原處分符合利益平衡原則與理由說明義務: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4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理由書係以證據2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2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2。經被告斟酌舉發理由、答辯理由及調查證據事實,審查結果作成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請求項3至22舉發不成立,就原告有利與不利之情形,均有審究甚明。再者,被告斟酌原告與參加人之陳述,經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後,前將原處分之決定與理由送達當事人。職是,原處分有注意對原告有利之情形,並將原決定及其理由告知原告在案,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利益平衡原則與第43條之說明理由義務等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43條云云,容有誤會。
陸、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均不具新穎性。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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