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葦庭 (原名 柯沛錡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4月21日106年度簡字第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葦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葦庭(原名柯沛錡)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員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 怡君 、張 容嘉吳馥伊魏美都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一銀及新光帳戶內,並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經 劉怡君 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 張容嘉 、吳馥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1頁、第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葦庭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需要辦貸款,經 蘇芳玉 介紹她朋友專門在辦貸款,就將我的電話留給對方,對方直接打電話跟我聯絡,我說我沒有薪轉也沒有勞健保,對方說仍然可以辦,且蘇芳玉說她也有辦貸款,她也把存摺等資料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住址、公司地址等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一銀、新光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4年12月16日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12月10日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1日函暨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魏美都及告訴人劉怡君、張容嘉、吳馥伊,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一銀、新光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魏美都、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張容嘉、吳馥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資料網頁列印畫面、上開郵局、一銀、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郵局、一銀、新光帳戶確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證人蘇芳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時我跟被告都急著要辦貸款,我接到一通電話問我是否需要資金,我回答有,但我沒有薪轉、勞健保,對方表示沒有關係他都會處理,我問他要準備什麼,他說我只要把提款卡寄給他,他會做假帳戶給我,後來我就直接把卡片寄給他,接電話後的當下我就告訴被告,說我接到貸款的廣告電話,就問她要不要一起辦貸款,我沒有跟被告表示對方是我的朋友可以相信、沒有問題等語(簡上卷第73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辯稱蘇芳玉表示係她朋友專門在辦貸款一情,要無可採。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地點等資料之情況下,僅憑電話之寥寥數語,即貿然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復依上開郵局、一銀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其帳戶內已所剩無幾,而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也是會擔心遇到詐騙集團或不把帳戶還給我,但因為帳戶裡沒錢,寄出去較放心,沒想那麼多,想說不會這麼倒楣,就賭賭看等語,益徵被告應已懷疑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且早有無法取回提款卡及密碼之主觀預見,始恣意提供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依被告自陳銀行辦理貸款時所需考慮的是有無薪轉的證明、勞健保、在職證明等語,足認被告可知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乙事,顯不符一般貸款之流程與內容,況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是以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會如此輕易交出帳戶及密碼。再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詐欺取財,侵害4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自應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
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容嘉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至新光帳戶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洽,是本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又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非差,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已有3子且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該人及其同年同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備註│││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樂│104年11月│一銀帳戶│25,913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劉怡君│天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8日下午4│││105年度偵字第15││││,分別於104年11月7日下午6│時59分許│││07號聲請簡易判決││││時8分、同年月8日下午1時52││││處刑書、105年度││││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劉怡君,├─────┼────┼─────┤偵字第5000號併案││││並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時,│104年11月│新光帳戶│29,980元│意旨書││││誤刷信用卡,造成多10筆消費云│8日下午4│││││││云,嗣再佯裝為銀行人員與之聯│時24分許│││││││繫,並訛稱如欲解除信用卡扣款├─────┼────┼─────┤││││,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104年11月│新光帳戶│27,980元│││││怡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8日下午4│││││││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時26分許│││││││,將後述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一銀及新光帳戶內。│││││├──┼───┼──────────────┼─────┼────┼─────┼────────┤│2│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郵│104年11月│一銀帳戶│29,989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張容嘉│局客服人員,於104年11月7日│8日下午3│││105年度偵字第150││││下午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時24分許│││7號聲請簡易判決││││容嘉,並佯稱:因其先前訂購鍵├─────┼────┼─────┤處刑書、105年度││││盤套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104年11月│新光帳戶│29,985元│偵字第5000號併案││││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後於│8日下午3│││意旨書││││104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再│時37分許│││││││與張容嘉聯繫,並訛稱如欲解除├─────┼────┼─────┤││││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至ATM操│104年11月8│一銀帳戶│5,123元│││││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張容嘉因而│日下午3時│││││││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40分許│││││││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分別將├─────┼────┼─────┤││││侯述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及一│104年11月│郵局帳戶│29,980元│││││銀帳戶內。│8日下午4││││││││時13分許│││││││├─────┼────┼─────┤│││││104年11月│郵局帳戶│29,980元││││││8日下午4││││││││時16分許│││││││├─────┼────┼─────┤│││││104年11月│郵局帳戶│29,980元││││││8日下午4││││││││時18分許│││││││├─────┼────┼─────┤│││││104年11月│郵局帳戶│9,980元││││││8日下午4││││││││時20分許││││├──┼───┼──────────────┼─────┼────┼─────┼────────┤│3│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ca│104年11月│新光帳戶│29,982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吳馥伊│tworld購物客服人員,於104年│8日下午3│││105年度偵字第15││││11月8日下午2時58分許,撥打│時47分許│││07號聲請簡易判決││││電話予吳馥伊,並佯稱:因其之││││處刑書││││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連續扣款12個││││││││月,嗣再佯裝為上海銀行人員與││││││││之聯繫,並訛稱如欲解除分期扣││││││││款,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吳馥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新光帳戶內。│││││├──┼───┼──────────────┼─────┼────┼─────┼────────┤│4│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104年11月│一銀帳戶│29,989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魏美都│11月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8日下午2│││105年度偵字第50││││予魏美都,佯裝為金石堂網路書│時42分許│││00號併案意旨書││││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其之前購││││││││物,作業人員疏忽,誤訂購為12││││││││件云云,嗣再佯裝為聯邦銀行人││││││││員與之聯繫,並訛稱如欲解除,││││││││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魏美都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項跨行存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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