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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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佯裝為其友人『 柯南 』」更正為「佯裝為其友人『 柯楠 』」;「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更正為「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其中13,000元部分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予以圈存止付在案,始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害人通前揭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50,000元款項後,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於105年1月13日18時5分許將其中13,000元部分款項予以圈存止扣等節,有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該帳戶內現款時,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者實際上既已得領取該帳戶內款項,對該等匯入之詐騙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屬既遂,該次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行為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5,
000元,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上開被詐騙之金額既已為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分到上開金額之證據,自無須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60號被告黃美璇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璇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出賣個人帳戶予不明人士,顯可能供犯罪使用。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為獲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5年1月11日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簡易型分行(下稱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前揭右昌分行門口處,出賣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表示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1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絡 梁杰 正,佯裝為其友人「柯南」,並佯稱其需借款以清償債務云云,致 梁杰正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1月13日14時48分許,在台北杭南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經梁杰正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詢據被告黃美璇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賣並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缺錢,從臉書社團中看到收購帳戶之訊息,後來伊就跟對方以電話及line聯繫,並相約在銀行開戶後,直接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伊並不知道他們要去詐騙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梁杰正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遭某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衡情當無購買或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業經其自承在卷,竟仍將其所申設之合作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出賣予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而該等不詳年籍之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惟被害人梁杰正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美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獲取之5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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