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林俊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95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1/2。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
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法院辦理勞資爭
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2,291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32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積欠薪資129,000元部分,因具有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即665元(計
算式:1,330元÷2=665元),原告另請求給付資遣費67,487
元、提撥退休金15,804元,合計83,291元部分,並無前述暫免徵
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1,655元(計算式
:2,320元-665元=1,6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1,155元(計算式:1,655元-500元=1,1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