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25號
移
被移送人 星香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昱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2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06006419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昱廷為星香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星香戀有限公司」勒令歇
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郭昱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巷○○
○號2樓之被移送人的負責人(即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法
定代理人),竟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
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下午4時
至5時之間,媒介、容留小姐與男客在上開處所包廂內,以
4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提供俗稱「半套」
之徒手觸摸撫弄男客性器官之性交易服務,而郭昱廷即被移
送人可分得600元,後郭昱廷上開行為,因犯刑法第16章之
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
鈞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移送機關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移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郭昱廷確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即唯一股東兼法定代
理人),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財政部公示資
料查詢頁面、被移送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為證,而郭
昱廷確於移送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執行被移送人之業務時
,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
等法院於107年1月31日駁回郭昱廷之上訴而確定,此有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06
號刑事判決在卷暨刑事案卷、偵查案卷為證,且郭昱廷已於
106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案件就容留、媒介成年女子猥褻以
營利之行為坦承不諱,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本院應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另移送機關原誤
郭昱廷所經營者為星香戀時尚會館之商號,故認該商號即為
郭昱廷,並以之為被移送人,但經查「星香戀時尚會館」實
為郭昱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星香戀有限公司」所經營,而
有限公司畢竟仍具有獨立之人格(擬制人格),幸被移送人
僅有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均為郭昱廷),故無影響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可能,是爰由本院職權將被移送人更正為星香戀
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本按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
,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