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陳明煌
被   告  崔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84元
,及其中16,306元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
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
卡消費後,嗣未依約繳款,伊乃於106年10月5日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06年11月7日累計16,306元
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678元合計尚積欠
16,984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補印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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