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婷宇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何新台
被   告  陳聖傑陳一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聖傑即陳一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全部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就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惟被告自84年9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85年3月11日,
尚有新臺幣(下同)76,339元(含簽帳款本金68,364元、已
到期利息7,250元、手續費/費用/違約金725元)未清償,屢
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
付76,3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
、約定條款、承受訴訟狀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6,339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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