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欣怡
唐偉銘選任辯護人黃東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欣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唐偉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王欣怡與唐偉銘曾係夫妻(民國103年10月8日登記離婚),唐偉銘前於103年4月至8月間,因懷疑王欣怡與其離婚之原因係因 陳俊仁 介入,而多次前往王欣怡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 ○○區○○路○○○○號「阿英檳榔攤」,藉故與王欣怡、陳俊仁起爭執,雙方素有感情糾紛及嫌隙。唐偉銘於103年12月29日19時許,先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檢舉王欣怡所經營上開檳榔攤有違規情事,員警 許育瑋 遂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證,唐偉銘亦騎乘機車到現場察看,王欣怡因而認定係因唐偉銘檢舉而遭警取締,竟在上開檳榔攤前,以「垃圾人」(台語)辱罵唐偉銘(王欣怡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唐偉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唐偉銘遂心生不滿而返家取出其所有之斧頭1把,於同日19時35分,再次騎乘機車前往上開檳榔攤前欲找王欣怡理論,此時,於該檳榔攤內吃羊肉爐之陳俊仁見狀遂自後追趕唐偉銘並作勢毆打,唐偉銘隨即騎乘機車至位於上開檳榔攤旁同於萬丹路上之「 萊爾富 超商」前停車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機車腳踏墊上取出斧頭朝陳俊仁頭部砍殺,因陳俊仁除閃躲致受有左側頭枕部頭皮裂傷4公分之傷害,並見狀向後轉身逃逸並橫越萬丹路至對面「速邁樂加油站」內,唐偉銘仍持斧頭持續在後追逐,過程中唐偉銘一度跌倒仍起身持斧頭繼續追逐,2人復越過萬丹路至一旁空地內發生扭打,嗣經路人 黃榮賓 趁隙上前搶下唐偉銘手中之斧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俊仁經送醫後幸未傷及致死部位而未產生死亡之結果,並扣得唐偉銘所有、供其為上開殺人行為所用之斧頭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就被告唐偉銘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唐偉銘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偉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被害人陳俊仁、目擊證人即路人黃榮賓、王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1、52、80反面至81反面、82反面至8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瑞生醫院103年12月29日第31608號、同月30日第31611號、104年1月21日第31794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及證人黃榮賓於104年1月19日當庭繪製案發當日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3至15、43、44、55至64、66、71、74至77、88頁;院卷第36頁)。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主要區別端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具傷害故意,應參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環境,如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及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攻擊陳俊仁所用之斧頭係木製手把之斧頭,長度達41公分,斧頭之前頭部位為金屬製,金屬部位長約10.5公分,刀刃面最寬處為8公分、最窄處為4.5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院卷第90頁),並有扣案斧頭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堪認上開斧頭應屬具相當重量之金屬利器,如用以攻擊人體重要部分,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甚至死亡。而被告攻擊陳俊仁之位置為陳俊仁之頭部,以頭顱內有大腦、小腦、延腦等重要器官,如傷及頭顱,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之損傷,顱內出血亦可能致生死亡;況被告前因懷疑王欣怡與其離婚之原因係因陳俊仁介入,而致其與陳俊仁間素有感情糾紛及嫌隙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院卷第19頁),又其在上開檳榔攤前先遭王欣怡以「垃圾人」辱罵後,已情緒不佳並憤而返家拿取斧頭,已如前述,復返回上開檳榔攤時,又遭陳俊仁自後方追逐、作勢毆打,其始情緒失控而至停放機車腳踏墊處持斧頭攻擊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黃榮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51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5頁),被告於此新仇加舊恨之情狀下,一出手即朝陳俊仁頭部攻擊,已徵其犯意恐不僅傷害而已;再者,被告於攻擊陳俊仁頭部見其受有上開傷害,並轉身逃逸至對面「速邁樂加油站」後,仍持斧頭橫越萬丹路一路加以追趕,期間被告甚至跌倒然仍不放棄,復又起身再持續持斧頭追逐陳俊仁,而陳俊仁又再橫越萬丹路後至附近空地旁,被告始終緊追在後,直至渠等雙方於萬丹路旁空地內發生扭打,並經路人黃榮賓上前搶下斧頭制止後,被告始停手等情,據證人黃榮賓、陳俊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案(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51、52、80反面至81反面、83反面至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5、16頁),被告持斧頭攻擊陳俊仁,若僅有傷害之意,其上開攻擊行為已使陳俊仁頭部受有上開傷害已達其犯罪目的,何以仍持續持斧頭追趕陳俊仁,而渠等雙方來回追逐橫越馬路2次,顯見追逐距離非短,又被告於追逐期間始終手持斧頭,益徵其持上開斧頭攻擊陳俊仁應有殺害陳俊仁之犯意甚為堅定。是綜合上開攻擊器具、攻擊部位、攻擊經過(追逐距離、過程)、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等情觀之,已足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確有殺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明確(見院卷第84頁)。另證人陳俊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砍我一刀後,在「萊爾富超商」要砍第二刀時,被我左手擋住,後來在「速邁樂加油站」內(又砍了第三刀)我也有用左手檔,然此部分我並未去驗傷等語(見院卷第87、88頁),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在案,復據證人黃榮賓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持斧頭砍殺陳俊仁頭部一刀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而證人黃榮賓為本件目睹被告持斧頭砍殺陳俊仁全部過程並上前阻止之路人一節,業經證人黃榮賓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80、81頁),其與被告及陳俊仁於本件案發前並非認識,且與渠等2人並無任何糾紛、仇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迴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黃榮賓上開證述應較為可採,告訴人陳俊仁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另有持斧頭砍第二刀、第三刀之情形,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應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該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應僅有於上揭時、地,持斧頭砍殺陳俊仁一刀,堪為事實。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係先遭陳俊仁為侵害之行為,被告始持斧頭反擊,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云云,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刑法第23條所規定。
惟依前開規定,正當防衛除於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外,於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勢之認識,即須有防衛行為事實之認識及防衛意思。而所謂防衛意思,包括對於正當防衛之情勢、防衛行為事實等之認識,並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認識(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至上開檳榔攤後,雖有遭陳俊仁追逐並作勢毆打之情
,惟證人黃榮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斧頭之前,陳俊仁有追逐被告,且只是作勢要打被告,但沒有真正打到被告,他就拿斧頭揮向陳俊仁頭部並開始追逐等語(見偵卷第81頁正反面);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俊仁從檳榔攤衝過來「要打我」,我斧頭就拿起來揮舞等語(見院卷第16頁),顯見被告持斧頭朝陳俊仁頭部揮砍前,陳俊仁有作勢要毆打但並未打到被告,其對被告現在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被告於此情形下仍持前述斧頭朝陳俊仁頭部揮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已構成正當防衛,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符合刑法之正當防衛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唐偉銘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未遂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唐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唐偉銘所為殺人犯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斧頭揮砍被害人陳俊仁頭部之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惟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為其前段婚姻之第三者,又在檳榔攤前先遭其前妻王欣怡辱罵「垃圾人」等語,而情緒氣憤,返家拿取斧頭至檳榔攤前復見被害人自後追趕並作勢毆打等情,已如前述,其因而一時失慮,在未能妥善控管情緒下憤而行兇,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任意對人行兇者相比有重大差異,復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其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25頁),可見被告應已深切悔悟犯行,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被害人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且希望給予被告機會(見院卷第149頁),再衡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頭枕部頭皮裂傷4公分,其所受傷害非鉅,且傷勢現已恢復等情,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院卷第106頁),故本院認依前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仍須面臨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而持斧頭砍殺被害人陳俊仁頭部,其惡性非輕,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經救護後已無大礙,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又其自陳其僅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普通之經濟狀況,暨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斧頭1支係屬被告唐偉銘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院卷第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就王欣怡被訴公然侮辱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欣怡與唐偉銘曾係夫妻,渠等間因感情糾紛而素有嫌隙。唐偉銘於103年12月29日19時許,先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檢舉王欣怡所經營上開檳榔攤有違規情事,員警許育瑋遂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證,唐偉銘亦騎乘機車到現場察看,王欣怡因而認定係因唐偉銘檢舉而遭警取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檳榔攤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以「垃圾人」(台語)辱罵唐偉銘,足以貶損唐偉銘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唐偉銘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項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