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告 程嫣 被告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撤回起訴時,如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應得被告同意,方生撤回之效力。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具狀陳報撤回起訴,有原告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稽(見院卷二第168頁),惟被告於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有該日筆錄可佐(見院卷二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撤回起訴仍不生效力,本院自應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簽立委任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斯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受僱被告擔任執行長,負責建置理財部及車貸部之晉升制度、營運企劃、教育訓練、新人招募及其他由總經理即訴外人甲○○所交辦等事項,月薪則於當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工時係每日10時起至21時止。詎被告推由甲○○於103年4月25日要求更改勞務內容,遭伊拒絕後,竟於同年月30日不經預告即對伊終止系爭契約。惟伊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被告於103年
4月30日非法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拒絕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報酬。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之性質,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其次,原告對伊所提供之勞務,時而由原告之秘書即訴外人黃○○代為授課,且原告常自行舉辦業務部及理專部之競賽活動,俾使員工業績達領取相關分紅標準。又原告之工時不定,甚而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同時任訴外人征峰認證學院(下稱征峰學院)、領航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者公司)、亞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運公司)、富貴人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富貴人公司)之講師、顧問或執行長等職務,並受任於訴外人愛爾麗醫學美容集團(下稱愛爾麗集團)負責編擬加盟制度及策劃之業務,且經常性出國處理其受任於大陸上海公司之事務,其不定時接班開課或旅遊,均無須事先向伊請假獲准,伊仍依約按月給付15萬元顧問費,不曾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扣假或扣薪,足徵兩造間欠缺僱傭契約之從屬性。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且無終止之特別約定,依法伊得隨時終止,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103年4月30日違法將其解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仍存在,惟此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故兩造間是否具僱傭關係及該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根據「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
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則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
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論。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之執行長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總經理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從而,兩造間就原告擔任被告之執行長期間,雙方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原告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㈡其次,鑑於勞動契約應具備從屬性之特色,即指應具有下列三個內涵:
⒈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
,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
⒉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
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
⒊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
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
承前,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方應認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至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云云,無非以伊與甲○○之LI
NE對話記錄、護照影本、職前訓練課程表、被告之公告等資料為據。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登載BettyChen(
即原告):4/2(週三)Boss今天征峰月會(10:36)…我進公司了(15:16)…;Boss第二、三週的週五領航包班,所以我週二參加主任會議較為適當;明天2點下課,我進公司後會督促面談本;1/17(週五)Boss我今早有包班課程…(0:32);3/20(週四)Boss我將原週五之包班調整到今天,下課就進公司(15:55),甲○○:那你的新人課程勒?(16:00),BettyChen: 楚怡 上,我下課了,馬上進公司(18:24);BettyChen:我在亞運,月底要參展,開完會馬上進公司(11;18);1/26(週日) 林總 :明早10:00誠悅集團各部年度結件會議,12:30尾牙,結束後我既進公司。早上楚怡會配合您各項事宜(
21:21)…等內容(見院卷一第137至142頁),佐以原告自承:伊每日上下班無須打卡等語(見院卷一第112、
201反面頁);依誠悅集團招牌(見院卷一第225頁),足證征峰學院、亞運公司是同一集團,系爭契約期間,伊僅在征峰上課,若伊到亞運公司開會,伊會說到亞運公司開會,伊去高雄軟體園區上課,就是去領航者公司上課,亞運、領航者、征峰是負責人不同,但屬同一集團,就伊認知均係到征峰上課等語(見院卷一第265頁),足認原告於週一至週五之10時至21時之間,曾在被告以外處所,為誠悅集團所屬相異法人上課或開會,致其每日到被告處提供勞務時間非固定,且原告無法為被告提供勞務時,原告就同時段之事務,會責由黃○○代為完成,是原告於被告處之作息時間得自行支配,且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得由原告自行決定甚明。
⒉其次,原告自102年12月30日(星期一)起至103年1月
2日(星期四)止;自103年3月27日(星期四)起至10
3年3月30日(星期日)止出境,係應台商邀請至大陸上海地區上課,其中僅103年1月1日、103年3月29、30日為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乙節,有原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院卷一第20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見院卷一第50頁反面),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之102年12月30日、
103年3月27、28日週間工作日,確有非受被告指示,而自行出境之行為。又原告於前揭出境期間,固提出甲○○之LINE訊息,辯稱業經甲○○同意云云。然觀之甲○○之LINE訊息(見院卷一第62頁),甲○○於1/1(三)僅表示講師新年快樂!揮別2013展望2014新的一年是精銳展翅高飛…(00:49),要與甲○○同意原告請假之內容無關,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依被告所設計之請假表單所示(見院卷一第216頁),係一式三聯,請假員工除應載明請假日期、假別及職務代理人等事項外,決行層級依序係主任、襄理、副理、執行長及總經理,堪認被告就所屬員工申辦請假已規範制式書面流程,總經理既係執行長之上級主管,果原告屬受僱員工且具請假必要時,衡情,當無免除其於事前或事後出具書面請假文件,以落實健全之人事管理制度之旨,益徵原告主張伊請假僅需以LINE或口頭向甲○○知會之方式,欠缺對被告之人格上從屬性無疑。
⒊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均按月受領被告給付之15萬元現金
報酬乙節,有現金支出傳票、現金簽收單計6紙可佐(見院卷一第43至45頁),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院卷一第11
5頁),是被告於102年11、12月間均依約給付原告報酬無訛。惟稽之原告102年所得資料(見院卷二第113-1頁),除僅申報1筆訴外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憑單外,別無其他項目,堪認原告就被告給付之報酬,並未申報為薪資所得之課稅資料,是被告辯稱伊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均未列入被告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支出項目申報,原告亦無收受伊所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合於事實可採。又被告另稱:102年度之年終獎金,以底薪1個月為計算基礎,員工年資未滿1年者,按年中實際到職月份比例計算,但原告未曾領取年終獎金等語(見院卷二第105頁),原告則未提出反證供反駁被告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認屬實。依前揭說明,綜觀卷內資料,本院自難遽認兩造間具經濟上之從屬性。
⒋原告自99年9月24日起迄今,勞保均投保於訴外人高雄市
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乙節,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院卷一第188頁);對照被告提出之員工勞保投保資料(見院卷一第248至258頁),其所屬投保員工達20人,最早之勞保生效日始於97年4月14日,總經理甲○○亦屬被保人員,顯見被告屬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所定強制保險之雇主,苟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且被告拒絕為原告加保勞保者,原告自無可能漏未就此違法行為向勞工主管機關舉報,然遍查卷內尚乏勞動部針對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乙事,對被告依法裁罰之處分,堪認原告亦默許被告無須為其投保勞保至明。故被告辯稱原告要求不能投勞健保(見院卷一第115頁),當認屬實。其次,原告於所主張之兩造工時期間,曾外出對征峰學院、領航者公司及亞運公司等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於同時段所需業務之進行,即由原告指示黃○○代為履行等情,業如前述,參酌原告自述:黃○○係伊自行聘請之秘書,所需報酬、薪資由伊自行負擔等語綦詳(見院卷一第113頁),足徵被告所需之勞動力,部分係原告責由其生產組織外之黃○○所提供,此舉亦與組織從屬性原則相悖,自不待言。
⒌綜上,原告就系爭契約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云云,殊無足採。
㈣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所論,既認系爭契約屬非僱傭之勞務給付契約,且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認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被告既已於103年4月30日向原告為終止該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再給付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報酬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非僱傭契約,且經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