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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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邱宗毅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上訴人 王蘭香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9月17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4月間因有急需而向訴外人 鍾文昌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鍾文昌前妻即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伊 陸續向鍾文昌清償上開借款完畢,惟因被上訴人與鍾文昌業已離婚而不知去向,致伊無法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時,言明若未在一年內清償完畢,願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抵償,其始同意借款而登記其為抵押權人,故登記擔保債權額為50萬元。至鍾文昌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與其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稱:其與鍾文昌為同事,不認識被上訴人,故其係向鍾文昌借款,並已清償對鍾文昌的借款,且鍾文昌亦認為其清償之金額是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始將其還款用以抵償鍾文昌為被上訴人代繳的罰款,故其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援用原審之陳述及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未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係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鍾文昌對其之10萬元借款債權,且其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旨,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為鍾文昌對其之借款債權,及其業已清償完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及登記義務
人為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且證人鍾文昌證稱:上訴人臨時要用到10萬元,就跟被上訴人借,被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才同意借給上訴人;其向上訴人要錢時,上訴人於清償過程中,並未表示係要清償對被上訴人之10萬元欠款,待清償金額累計達10萬元後,才表示係要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既已記載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交付款項與鍾文昌後,亦向鍾文昌表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則上訴人應知悉借款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為鍾文昌等情,即有未合。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至上訴人雖亦對鍾文昌負有債務,惟該債務與系爭抵押權無關等語。查證人鍾文昌證稱:上訴人有跟我借錢,之前幫上訴人處理車貸,當時上訴人用車貸抵償,後面的車貸由我處理,共花了5萬多元,半年後我需要用錢,才去向原告催討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應非無稽。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對鍾文昌之10萬元欠款,難認有據。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鍾文昌證稱:我需要錢而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開始陸續還款時,未表示要還被上訴人錢,是等到還款累積到10萬元時,才表示要還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也有欠我錢,所以我認定上訴人還的錢是還給我的,他欠被上訴人的錢還沒有清償;上訴人多還的4萬多元,我就當做用來抵償我幫被上訴人代繳的罰款,我沒有辦法聯絡被上訴人,所以沒有告訴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已將10萬元款項交付與鍾文昌等情,堪信為真,然鍾文昌未將10萬元款項轉交予被上訴人,而自行決定用以抵償兩造分別對其所負之債務,而上訴人未舉證鍾文昌有何代理被上訴人接受清償之權利,則雖上訴人將10萬元款項交付鍾文昌,對被上訴人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仍未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欠款,應堪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
,未提出相關實證為佐,難認系爭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朱家寬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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