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7月10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電信公司或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9月18日,在桃園市○○路○段○○號,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店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同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梁 」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日22時20分許,接續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網友欲與乙○○交往並見面,惟乙○○需先匯款始能與之見面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10月1日23時29分、98年10月2日0時8分、98年10月2日0時44分,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各轉帳2,000元至 曾韋中 (所涉詐欺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所開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乙○○所提供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3紙。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㈤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
三、論罪科罰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
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8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7月10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貪圖小利,竟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詐欺集團成員,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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