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豪
邱家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662號),提起上訴,被告等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彭家豪拘役20日(2罪),應執行拘役30日;被告邱家麟拘役10日(2罪),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犯後毫無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之刑度,不足以收警懲宏效,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渠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參與程度,暨其二人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權衡各項量刑因素,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所量處之刑亦無何刑罰與罪責顯不相當之情,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