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浩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浩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浩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4月29日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38、2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月5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3之4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2時15分許,因另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接受調查,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1.被告高浩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7月6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三、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戒除毒癮,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為組裝大理石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暨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玻璃球仍為被告所有,且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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