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敏祥
藍思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敏祥、藍思婷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敏祥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大興西路2段65號6樓 鉅曜 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鉅曜國際公司)負責人,其女友即被告藍思婷係該公司董事,又被告連敏祥因業務考量,於同址另成立鉅曜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曜實業公司),由告訴人 莊玉芳 擔任鉅曜實業公司登記負責人,併司會計之職,掌管鉅曜實業公司大、 小章 (即鉅曜實業公司之公司章及登記負責人莊玉芳之章,下同),並以告訴人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申領支票。緣告訴人因疑似挪用鉅曜實業公司公款,被告連敏祥、藍思婷於民國102年4月8日知情後,即將告訴人所保管之鉅曜實業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予以扣留後,嗣為支付廠商貨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陸續於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31日及102年7月8日,在上址鉅曜實業公司內,由被告藍思婷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蓋印鉅曜實業公司大、小章,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再持以向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雙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頂揚公司、雙邦公司)等廠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支付票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連敏祥、藍思婷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連敏祥、藍思婷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敏祥、藍思婷涉有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莊玉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鉅曜實業公司合作金庫支票簿存根聯、委任經營管理合約書、股東權利行使委託書及悔過自白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連敏祥固坦承指示被告藍思婷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為鉅曜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玉芳只是掛名並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因我懷疑莊玉芳挪用公司公款,故將原由她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都拿回來,但我有告知莊玉芳,若因鉅曜實業公司業務所需,我會以鉅曜實業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給付廠商貨款等語(見偵字卷第44、45頁、訴字卷第57頁正、反面);被告藍思婷則坦承有在上址鉅曜實業公司內,以鉅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將該等支票分別交付頂揚公司、雙邦公司等事實,然亦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莊玉芳僅負責鉅曜實業公司之財務部分,連敏祥才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連敏祥於102年4月發現莊玉芳有挪用公司款項之情形後,就將莊玉芳開除,並將她所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取回,當時我有以電話告知莊玉芳,在變更鉅曜實業公司登記負責人前,若因公司業務需求,會使用公司大、小章開立支票等語(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254頁正、反面),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
連敏祥是鉅曜實業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亦為實際負責人,莊玉芳僅為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因連敏祥發現莊玉芳有侵占公款之嫌疑,故將原由莊玉芳所保管之公司的大、小章取回,嗣為公司營運所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主觀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該3張支票是公司票,並非是以莊玉芳名義開票,依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225號判決意旨,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的犯行等語(見刑事準備書狀、訴字卷第32至37、41、42頁、第57頁反面、第25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連敏祥指示被告藍思婷以鉅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而被告藍思婷即於102年5月之上址鉅曜實業公司內,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蓋印鉅曜實業公司大、小章,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將之分別交付頂揚公司、雙邦公司業務人員,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頂揚公司人員提示後,因鉅曜實業公司在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2人復於10
2年7月30日、同年10月4日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共計38萬8,162元之支票2張予頂揚公司負責人 林清安 以補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跳票之款項;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已經雙邦公司提示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44至45、67至69頁、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230頁、第
251頁反面至第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芳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鉅曜實業公司之業務助理 郭賢平 、證人即頂揚公司負責人林清安、證人即雙邦公司業務 游志偉 於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86頁正、反面、第149頁至第152頁反面、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第229頁反面、第231頁至第232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鉅曜實業公司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支票簿存根聯、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103年8月6日合金北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鉅曜實業公司在該行之帳戶自102年1月至同年12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提回票據及臨櫃退票明細表、鉅曜實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證人林清安所簽名暨支票影本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23至25、37至38頁、訴字卷第112至126、25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尚不足逕以認定被告2人有未經授權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93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玉芳雖於警詢時、偵訊時及審理證稱:我為鉅曜實業公司的負責人,因為連敏祥懷疑我挪用公司財產,於102年4月8日強迫我離開鉅曜實業公司,而公司大、小章及支票都還放在公司,連敏祥有說他不會拿去開支票,但我事後接到廠商電話詢問我是否有簽公司支票給他們,我才知道連敏祥、藍思婷是冒用我的名義簽發支票給廠商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33至34頁、訴字卷第82頁),惟查:
⒈被告2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用以給付鉅曜實業公司對
於頂揚公司及雙邦公司之貨款等情,已據證人林清安於審理時供稱:鉅曜公司(即鉅曜實業公司,下同)在財務困難後與頂揚公司之交易,是部分給現金,部分開支票,我們(頂揚公司)至少要看到鉅曜公司的支票,否則不可能出貨,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票號F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102年7月8日、票面金額48萬8,162元、發票人鉅曜實業公司莊玉芳、受款人為頂揚公司的這張支票是該公司為給付給頂揚公司之貨款所交付給頂揚公司之支票等語(見訴字卷第22
9頁正、反面),及證人游志偉於審理時證稱:雙邦公司跟鉅曜實業公司的交易付款條件是鉅曜實業公司開立45天到期之支票來給付貨款,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票號FJ000000
0、FJ0000000號,發票人鉅曜實業公司莊玉芳、受款人雙邦公司的這2張支票都是鉅曜實業公司為給付雙邦公司貨款交付雙邦公司之支票,且都有兌現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3
1頁正、反面、第2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鉅曜實業公司之業務助理郭賢平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訴字卷第98頁之頂揚公司之出貨單電腦傳真這份文件下方書寫「月結60天、$488162」等文字,是指鉅曜實業公司要給付訴字卷第97頁之鉅曜實業公司採購單上對頂揚公司之應付款48萬8,162元;訴字卷第104頁雙邦公司客戶對帳單上之金額71萬7,139元(36萬元+35萬7,139元)是為給付訴字卷第101至103頁這
3張鉅曜實業公司對雙邦公司採購單的貨款;而雙邦公司客戶對帳單上所載帳款日期「2013年(即102年)3月4日、同年月5日」,表示雙邦公司在該2日出貨,而在同年3月底將帳單寄來鉅曜實業公司,鉅曜實業公司再開月結45天的支票給雙邦公司支付上開貨款等語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
149頁反面至第151頁),並有採購單4張、頂揚公司之出貨單電腦傳真、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雙邦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37至38頁、訴字卷第97至99、101至104頁),且參上開文件上之日期、金額及付款條件均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發票日期相符,顯見被告2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為給付鉅曜實業公司對廠商之貨款,應可認定。⒉被告連敏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鉅曜國際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由我出資設立的,嗣因該公司財務困難,公司票信不佳,若成立新公司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較容易,故我於101年5月以我所獨資之鉅曜國際公司100%出資設立鉅曜實業公司,並將鉅曜實業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莊玉芳,但實際上仍由我負責,莊玉芳只是受僱於鉅曜實業公司擔任財務、會計方面之工作,我與她並非合夥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訴字卷第56頁正、反面),而證人莊玉芳於審理時證稱:我原先在鉅曜國際公司擔任會計、財務、業務等工作,而因該公司財務困難,票信不佳,連敏祥有意另成立鉅曜實業公司,但是一直找不到願意當人頭之人,後來他跟我說我們合夥一起做,我才願意掛名為鉅曜實業公司之負責人,而鉅曜實業公司都是使用鉅曜國際公司的資金,我對於鉅曜實業公司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二人就鉅曜實業公司係因被告經營之鉅曜國際公司財務困難,始由被告連敏祥實際出資設立鉅曜實業公司等情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惟關於被告連敏祥是否實際經營鉅曜實業公司,而證人莊玉芳僅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節,二人所述不一,就此證人郭賢平於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原本在鉅曜國際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在莊玉芳要進公司前,連敏祥說他打算聘請莊玉芳進來當會計,後來連敏祥在同址成立鉅曜實業公司,兩間公司員工基本上都相同,我們所有工作也與之前相同,所有的單價跟交期都是連敏祥確認後我們才發出去給廠商;當公司開訂單流程及營運檢討相關會議時,莊玉芳都會參加,但都是連敏祥在主持,並由連敏祥在會議上聽取意見後做調整及指示,莊玉芳在此種會議上均無做過決定或決策,她只是鉅曜實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在公司僅為會計主管,我們公司內部或是我們對外跟廠商講都說老闆是連敏祥,只是公司名稱換了;另在訂購單給連敏祥核過之後還要再給莊玉芳,是因為莊玉芳曾在會議中提及她是會計,要處理貨款或是客訴問題,她需要知道有哪些單據及文件,我們見連敏祥不反對,往後在單據及文件寄送前會拿給她看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148頁反面至第
149反面、第152至154頁),證人即鉅曜實業公司業務助理 王靜慈 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連敏祥另成立鉅曜實業公司,鉅曜實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是莊玉芳,但實際上也是由連敏祥負責,我們平常並不會去區分這兩間公司,而公司幾乎所有事情都要經過連敏祥決策後,我們去執行,莊玉芳只是財務、會計方面的主管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且依卷附證人莊玉芳與被告連敏祥所簽立之委任經營管理合約書略載:立合約書人連敏祥(下稱甲方)、莊玉芳(下稱乙方),茲因甲方原為鉅曜國際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需要,有意另出資成立鉅曜實業公司,並委任乙方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仍由甲方為鉅曜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有委任經營管理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證人莊玉芳將其對於鉅曜實業公司股東權益授權與被告連敏祥代理行使,有股東權利行使委託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1頁);而證人莊玉芳亦簽立自白悔過書略載:本人莊玉芳於任職鉅曜國際公司期間,自101年3月至102年4月止,鉅曜國際公司負責人連敏祥因公司經營所需,另獨立出資成立鉅曜實業公司,並委任本人擔任鉅曜實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該公司之財務交與本人管理等節,亦有證人莊玉芳出具之悔過自白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則鉅曜實業公司既係因鉅曜國際公司營運所需,由被告連敏祥實際出資所設立,並參證人郭賢平、王靜慈於審理時所證鉅曜實業公司關於營運檢討及訂單流程之會議均由被告連敏祥主持並為決策,且幾乎公司所有事務均須經連敏祥決定後始執行,職員對內、對外均認被告連敏祥為老闆,再酌以上開被告連敏祥與證人莊玉芳所簽立之文件,堪認被告連敏祥應為鉅曜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莊玉芳僅為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等情,應為真實,則被告連敏祥指示被告藍思婷以鉅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付該公司貨款,需在支票上使用到公司之大、小章,是否基於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有價證券之主觀上認識,即屬有疑。
⒊如前所述,被告連敏祥實際經營鉅曜實業公司,關於該公司
之所有決策及業務執行等相關事宜均由其負責,證人莊玉芳僅係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則證人莊玉芳受被告連敏祥聘僱擔任鉅曜實業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處理財務、會計等業務,其對於經營鉅曜實業公司需向廠商採購物品而有給付貨款需求應有所認識,在鉅曜實業公司營運範圍內,應有被告連敏祥為該公司營運範圍內為必要行為之概括授權,而給付頂揚公司及雙邦公司上開貨款,並未逸脫鉅曜實業公司經營範圍內,且被告連敏祥本係鉅曜實業公司出資及實際經營者,於其所認知之名義負責人概括授權範圍內,以鉅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基於獨資經營者之立場負擔相關債務、處理後續糾紛,實與通常偽造有價證券者惡意冒用他人名義以攫取利益之情形有別,應可信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有權使用鉅曜實業公司名義、蓋用該公司大、小章處理該公司給付貨款事務之人,此部分被告藍思婷亦知之甚明,是被告連敏祥委請被告藍思婷以鉅曜實業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難認為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⒋證人莊玉芳雖於審理時證稱:訴字卷第97、102頁之訂購單
上「NITA」是我簽名沒錯,惟我不確定訴字卷第97、101、
103頁之採購單上的「莊玉芳」之圓戳章是否我親自蓋印,但在102年4月我離開公司前,該圓戳章由我自己保管。訴字卷第101頁之採購單是鉅曜實業公司下單給雙邦公司,但不可能是101年10月的這張採購單,一般我跟頂揚公司下單,而頂揚公司出貨後,我才會向雙邦公司下單,怎麼可能對頂揚公司的採購單在102年3月29日,對雙邦公司的採購單卻在101年10月份,順序根本不對,根本是不同採購單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正、反面),而鉅曜實業公司對於頂揚公司、雙邦公司之採購單上有證人莊玉芳之姓名暨日期圓戳章或英文姓名「NITA」之簽名等情,有上開採購單4紙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7、101至103頁),而證人莊玉芳證稱該「NITA」之簽名為其所簽,惟不確定上開採購單上之圓戳章是否為其蓋印,然依其所證,於其任職期間該圓戳章由其本人保管,且上開採購單上之證人莊玉芳圓戳章日期分別為10
1年10月23日、102年1月18日、同年3月29日,確實均在證人莊玉芳在鉅曜實業公司101年5月起至104年4月11日之任職期間內乙情,並有前開採購單3紙、委任經營管理合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
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至25、47至50頁、訴字卷第97、101、103頁),則鉅曜實業公司上開採購單上之圓戳章應係由證人莊玉芳本人蓋印之可能性甚高;又證人莊玉芳固證稱上開鉅曜實業公司對於頂揚公司及雙邦公司採購、下單之先後順序異常,然證人郭賢平於審理時證稱:頂揚公司和雙邦公司都是鉅曜實業公司的廠商,莊玉芳稱通常都是先向頂揚公司下訂單後才會到雙邦公司,是因為頂揚公司是生產布的,雙邦公司是最後加工的,若客戶訂單是需要加工的,就會請頂揚公司生產後再送到雙邦公司去加工。訴字卷第97頁的採購單與同卷第101頁的採購單為同一張訂單,而此訂單之雙邦公司之所以會在頂揚公司之前,是因為頂揚公司這張是追加單,前面其實還有一張訂單對應頂揚公司的這張訂單,因客戶下單時點較近,我們都是用前單去追加,再加上頂揚公司出來的品質沒有很穩定,製作過程中有損壞,致數量未達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就緊急補一張追加訂單給頂揚公司去追加數量,之後再交給雙邦公司去加工,如此就不需再給雙邦公司一張新訂單。而我在製作完成前揭訴字卷第97、101至103頁對頂揚公司及雙邦公司之採購單後,都有拿給莊玉芳確認,是莊玉芳自己將圓戳章蓋在採購單上,其對於訂購單之單價或交期等事項均無表示過不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證人郭賢平為鉅曜實業公司採購業務人員,當對於上開與頂揚公司、雙邦公司之採購過程瞭如指掌,其就證人莊玉芳於審理時前開所述如附表所示支票所應給付貨款之頂揚公司及雙邦公司採購、下單之先後順序之情形詳為證述,合乎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合理之處,酌以證人郭賢平與證人莊玉芳無何怨隙糾紛,且於審理時已非鉅曜實業公司職員(見訴字卷第148頁反面),並無偏袒被告2人之動機,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郭賢平於審理時所稱其經手本件鉅曜實業公司上開對頂揚公司、雙邦公司採購、下單之經過,該等採購下單文件均經證人莊玉芳確認等情並非杜撰,且前揭採購單4張、頂揚公司之出貨單電腦傳真等文件確係鉅曜實業公司與頂揚公司、雙邦公司關於如附表所示支票給付原因關係之公司內部往來文書無訛,是證人莊玉芳上開於審理時所證該等文件並非本案鉅曜實業公司與頂揚公司、雙邦公司之相關採購文件云云,不足採信。
⒌證人林清安於審理時證稱:鉅曜實業公司與頂揚公司交易時
出現財務困難之狀況,該公司之高階主管莊玉芳有請求我們繼續供貨,並談到以她私人的票來支付鉅曜實業公司對頂揚公司之貨款等語(見訴字卷第228頁反面),公訴人即於審理時稱:若莊玉芳未實際參與鉅曜實業公司之經營,不太可能開立個人票為該公司做擔保,且不會與連敏祥一起出面解決公司之財務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230頁),惟證人莊玉芳於偵訊時證稱:連敏祥懷疑我有挪用鉅曜實業公司之公款,就把我保管的鉅曜實業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拿走,當時我跟他承認我帳戶沒有處理好,公司資金不夠,我有先拿我自己的錢先代墊,之後再拿公司的錢付我的私人繳費,這部分的帳我也沒有做清楚,連敏祥說他會釐清帳目,並叫我不要再進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且據證人莊玉芳所簽立之悔過自白書略載:本人自101年5月2日擔任鉅曜實業公司負責人,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職務之便,未經委任人連敏祥之同意下,私自挪用公款並將公司款項轉入本人個人之帳戶內並提取花用侵占入己,因期間長達一年,私自動用金額龐大,本人深感懊悔等情,有悔過自白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被告2人於偵查時提出答辯稱:莊玉芳侵占鉅曜實業公司款項百萬餘元,導致公司資金不足,營運困難云云(見被告2人於10
2年12月3日所提刑事答辯狀、偵字卷第73至74頁),被告藍思婷復於審理中供稱:所有的源頭均因莊玉芳掏空公款,到她離開公司那年領走公司130多萬元現金,導致公司完全沒有流動資金可運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正、反面),則證人莊玉芳縱有以私人票據代墊鉅曜實業公司對頂揚公司貨款之情,惟此原由容有多端,況證人莊玉芳在鉅曜實業公司任職期間因擔任財務、會計等工作,就其私人款項與該公司帳目不清,致與該公司有金錢糾紛,不能排除鉅曜實業公司之財務困難與證人莊玉芳有關,故當公司暫無足夠資金支付貨款時,由證人莊玉芳以私人票據代墊之,是此僅為證人莊玉芳與鉅曜實業公司之內部金錢借貸關係,無法據此即認證人莊玉芳有實際經營鉅曜實業公司之事實,公訴人所指,稍嫌速斷。
⒍至告訴人莊玉芳所提鉅曜應收帳款、鉅曜應付帳款明細、電
子郵件內容、鉅曜退票沖帳明細表、鉅曜實業公司異常通知單、報價單等資料(見訴字卷第182至223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除在鉅曜實業公司擔任財務、會計等工作外,尚參與該公司部分業務之執行,惟均不足以證明其為鉅曜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無概括授權之事實,上開資料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被告連敏祥委請被告藍思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公司營運而並未逸脫其與告訴人間就公司經營事項約定之權限,被告2人所為應無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判例,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表┌─┬───┬─────┬──────┬──────┬────┬────┐│編│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新│發票日│付款銀行│交付對象││號│││臺幣)││││├─┼───┼─────┼──────┼──────┼────┼────┤│1.│鉅曜實│FJ0000000│48萬8,162元│102年7月8日│合作金庫│頂揚公司│├─┤業公司├─────┼──────┼──────┤北樹林分├────┤│2.││FJ0000000│36萬元│102年5月15日│行│雙邦公司│├─┤莊玉芳├─────┼──────┼──────┤├────┤│3.││FJ0000000│35萬7,139元│102年5月31日││雙邦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