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涵溢
王福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02號、109年度偵字第15088號、109年度偵字第15089號、109年度偵字第1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因前委請甲○○代為向他人借款,為表達對甲○○之
感謝,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7日21時3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在電話中表示願免費請甲○○施用毒品,雙方約妥地點後,乙○○、甲○○隨即各自前往友人 梁木根 (綽號泰國)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商談利息款項事宜並待梁木根離去後,乙○○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將僅供少量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提供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緣乙○○於109年8月15日晚間償還利息款項與甲○○時,曾
詢問甲○○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免費供其施用未果,甲○○於翌日7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乙○○漏未接聽,直至同日8時30分許,乙○○見該未接紀錄,便直接前往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61號甲○○住處,甲○○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僅供少量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8日上午,員警前往甲○○上開住處,經甲○○同意員警搜索其住處,在其住處內扣得甲○○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甲○○與乙○○109年6月27日21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以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各自轉讓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對方,其等轉讓之方式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應僅係一般施用毒品者少量轉讓供友人抵癮施用,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轉讓之數量已達10公克以上,故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與轉讓禁
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乙○○、甲○○前開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無從論罪,併予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國中畢業、從
事搬運工作,以及被告甲○○國中肄業、職業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乙○○為感謝甲○○代為向他人借款,而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甲○○施用表達謝意,被告甲○○則係因乙○○曾詢問可否無償供其施用,基於朋友情誼而提供少量禁藥供乙○○抵癮施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兩人所為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惟念被告兩人僅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對方,並未大量流通禁藥,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且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員警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於被
告甲○○,此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甲○○犯罪事實㈡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供乙○○施用,參以上開物品查扣時間距離轉讓時間僅距離2天,被告甲○○為上開犯行時應係使用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為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再被告乙○○為犯罪事實㈠行為時,固有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告知要請甲○○施用本案禁藥,且轉讓時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供甲○○施用,然上開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而考量行動電話、玻璃球吸食器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02號109年度偵字第15088號109年度偵字第15089號109年度偵字第15090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6月27日21時3分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與甲○○一同至友人綽號「泰國」即○○○之住處、臺南市○○區○○○街○○○號內,商談利息錢之事並待梁木根離去後,即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無償轉讓予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於109年8月16日7時5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但乙○○未接,直至8時30分許,乙○○見該未接紀錄,便直接至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61號找甲○○,甲○○即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無償轉讓予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507、724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8月24日南院 武刑磐 109聲監可字第321號函、被告乙○○手機簡訊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便宜之物,無論係被告主動提供、邀約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默示同意、或被動不表示反對,均含有無償將所有之安非他命、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之甲基安他命數量無多,卷查無事證可認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均為成年男子,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