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 余奕廣 相對人 呂群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債務承擔契約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6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08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6月21日,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9年3月12日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頭屋鄉│枋寮坑││366-58││3806│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