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憲德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道○段○○○號之棕櫚湖岸精品汽車旅館,入住103號房休息。詎陳憲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在該房間休息之機會,竊取該汽車旅館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0元之皮製拖鞋1雙、皮製面紙盒1個,得手後,將該等物品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於同日15時22分許退房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汽車旅館清潔工作人員進入該房間整理時,發現物品遭竊回報店長 楊明峰 ,經楊明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 莊亞蒨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楊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
㈥棕櫚湖精品旅館之消費明細、住宿旅客名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9年7月14日15時22分許退房,有該汽車旅館之消費明細在卷可證(偵卷第20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退房時間為同日15時50分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汽車旅館內財物,惟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該汽車旅館店長楊明峰領回,被告犯後亦已與楊明峰成立調解,除歸還上開物品外,並給付損害賠償940元,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