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08號聲請人 王小娟 相對人 白瑞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如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
00000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屆期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所執有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其上
並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此2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09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5月14日8,041元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2日WG0000000002111年5月14日8,041元111年8月20日111年8月20日WG0000000003111年5月14日8,041元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0日WG0000000004未記載8,041元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20日WG0000000駁回005未記載8,041元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0日WG0000000駁回006111年5月14日8,041元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0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