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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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查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2人各犯上開2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甲○○○為其隱避之犯人 許浩瑄 之母,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犯罪後,復於95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主動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甲○○○為前開行為後,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將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過程、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乙○○為
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以從事水電工作業之人;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教育程度、從事家管之人,有各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均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被告乙○○犯罪時體內酒精濃度、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國產1,300cc自用小客車、犯罪時間為晴天日間、○○○區○村里道路之人車往來情形、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已衍生事故,進而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實害;被告甲○○○對造成數人受傷之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為掩飾女兒無照駕駛肇事犯罪之用心。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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