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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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 郭明琦郭秀芬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顏詒軒 律師被告 許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同年月15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澳幣50萬元、25萬元,原告係以澳盛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合計澳幣75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1,54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雖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惟原告已先後於112年1月7日、同年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於本院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縱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然被告既抗辯實際上未為原告處理澳洲房產事宜,並稱系爭款項係原告給付作為澳洲諮詢費用,然迄未提出收費諮詢細項以為佐證,應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應返還系爭款項於原告。為此, 爰先位 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既不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縱認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然依原告出具之確認書自稱係基於委託被告處理澳洲房產事宜而交付,即係基於支應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目的而為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於其前夫對兩造提出之共同詐欺、侵占告訴之刑事案件中亦否認有交付系爭款項給被告,縱如原告所述係迫於刑案壓力而於該案中否認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不實陳述,然全案早於104年間經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原告遲至該案終結9年以後始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違反誠信而權利失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於101年6月12日應被告之要求,出具如本院112年度審
重訴字第20號卷第25至30頁(即原證3)所示之確認書,稱其於99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轉帳澳幣50萬元、25萬元予被告,係委託授權被告處理其於澳洲房產買賣事宜等語(下稱系爭確認書)。
㈡原告前夫 張永昌 前以其受兩造共同詐欺、侵占為由,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30122號、偵續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15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於偵訊時否認有於99年7月12日及同年15日各匯款澳幣50萬元、2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曾於104年1月23日偵訊時,向檢察官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所匯,並稱「這算是她幫忙我,我也答應要還她,但目前還沒有還。……。嚴格來說算是借來的錢,這不是無償給的,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是無息借款。」等語。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99年7月12日、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澳幣50萬元、25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業已交付上開款項且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以被告不爭執其曾出具系爭確認書予被告,及被告於
系爭刑案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你不覺得奇怪,幫朋友諮詢,為何郭明琦願意給你錢?」,答稱「這算是她幫忙我,我也答應要還她,因為我有些投資有資金缺口,她幫忙我,我答應要歸還她,但目前還沒有還,我跟她有借據,這我之後補陳。嚴格來說算是借來的錢,這不是無償給的。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是無息借款。」等語(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122號卷《下稱103偵30122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8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於本院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一情,而其雖向檢察官陳稱系爭款項為無息借款等語,然同日另經檢察官訊問:「你從哪裡獲得這些錢?」,則答稱「郭明琦她匯給我的,她因為婚姻不順,我才開導她,我跟她小孩關係也很好,她覺得OK,這錢算是她資助我的,對價可能是我可以擔任她在澳洲事情的諮詢。」等語(103偵30122卷第15頁),且嗣出具陳報狀改稱系爭款項係因其本人及其子領取澳洲政府centrelink社會福利,因疏未正確申報財產內兩筆定存及遺漏申報自己公司負責人薪資申報,於101年5月25日收到centrelinkoffice,JaneMaybury之法律函要求說明,被告於查閱資金後,確發現曾於99年7月15日及同年月13日承做一個月定存各為24萬至49萬元而疏未向政府陳報,乃商請原告代為承認該兩筆資金確為其所有並請原告幫忙提供文件向centrelink說明,但後來經向澳洲律師諮詢發現是違法行為,亦不願牽連原告而未使用系爭確認書,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等語(103偵30122卷第26至27頁)。稽之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亦否認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103偵30122卷第22頁反面),且其既以匯款方式先後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當可提出其澳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為佐證,此由原告於本院亦可提出其於101年8月15日匯款澳幣5萬元予被告之交易紀錄可明(本院卷第237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佐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一情,已難遽信。況縱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款項,然原告出具之系爭確認書已載明係為授權委託被告處理其於澳洲房產買賣事宜,復於本院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稱「確實有匯款委託他(按:即被告)買房因為一大筆錢進他戶頭所以被澳洲銀行查稅才讓我寫證明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益徵原告交付系爭款項顯非出於貸與被告之意思,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向檢察官稱「嚴格來說算是借來的錢」等語,僅係其於偵訊時之主觀認知,非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非無據,自無從僅以被告於偵訊時曾陳稱系爭款項應屬借款等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聲請查調被告設於澳洲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其
確有收受系爭款項,然並未具體表明調取之帳戶名稱、帳號、查詢期間等情,經本院限期通知原告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卷第269、273至274頁),本院自無從依其不明確之聲請而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其聲請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人,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請求人,方得謂平。該請求人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請求人必須證明其與被請求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請求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請求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
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自無從認定被告為利益歸屬之對象,遑論對原告負有返還之義務。況縱被告有受領系爭款項,然原告於系爭確認書自陳係為委託被告處理其澳洲房產買賣事宜而交付,難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縱被告嗣未依受託事項處理,亦僅係原告得否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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