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端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端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端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拘束,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120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均為竊盜案件,各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8至12月間,犯罪動機、手法近似,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無意見一節。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09/01112/09/11112/09/30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736號112年度簡字第2736號112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日期112/11/21112/11/21112/12/14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12/30112/12/30113/01/25備註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08/28112/10/10112/10/29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933號113年度簡字第599號113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日期113/01/18113/03/28113/03/28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3/03/01113/05/14113/05/14備註同編號3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99號)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10/10112/12/27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99號113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日期113/03/28113/04/22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3/05/14113/06/04備註同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