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宜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宜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宜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其中,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6月5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竊盜、幫助洗錢案
件,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110年12月,各罪罪質略有不同,各罪間關聯性較低,惟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無意見一節。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而已。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部分,因無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非定執行刑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幫助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000元(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犯罪日期111/06/04110/12/29~110/12/30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26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判決日期111/08/25112/11/22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10/12112/11/22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