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鹿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鹿圓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實踐路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實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於該處搶先左轉,適告訴人 廖子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實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賀鹿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廖子誠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