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陽生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弼龔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101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98年第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17份處分書,於民國99年6月1日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9月8日北普復字第0991015559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並依複查申請書所載地址「台北市○○區○○街○號6樓之15」送達,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不能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之送達,於99年9月15日將復查決定書寄存於送達地附近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此有原處分、原告複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已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即99年10月15日(星期五)以前提起訴願,原告卻遲至99年11月5日始以書面提出訴願(見訴願卷頁24),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