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鈞院於91年1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四年,並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1年4月28日更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復經鈞院於92年
8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