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94號抗告人 陳志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陶海虹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訴訟程序之指揮與闡明權之行使,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2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曾任該法院法官助理,本案幾乎每庭均見不公、偏袒訴訟代理人之情,聲請該事件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原法院以:該合議庭法官與抗告人間並無事證足認有嫌怨或其他類此情形,所述聲請迴避原因,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客觀上不足認定合議庭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抗告人未具體釋明合議庭法官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難謂該事件合議庭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