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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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250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6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289號之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下││午11時48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經││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5││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測定值影本、││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檢察官聶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