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①被告甲○○之前案紀錄即「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後,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7號裁定減刑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②被告接受酒測之時間為「97年1月17日晚間9時47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固辯稱其酒後駕車時意識清醒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約為0.14%,對照前揭研究報告內容,其駕駛能力顯已受到甚大影響。參以警員於查獲被告時所做觀察、測試,被告確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亦不合格,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
1份可資證明,益徵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並致肇事,所生危害非輕,且其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事後並一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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