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1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出租套房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6年11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通知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說明而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611035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A611035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時間則距離本次犯行5年內,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