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牌紀錄表壹張、碰數計算表貳本、簽注單貳張、計算機貳台、現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桑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間起,由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上吉萊彩券行」之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場所內,在彩券行老闆不知情之情況下,私下招攬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賭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之方式,則有「二星」、「三星」、「四星」三種,簽選一支號碼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賭客簽注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碼(即「二星」)、三碼(即「三星」)、四碼(即「四星」),分別可得彩金五千七百元、五萬七千元及七十萬元,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交之賭金,經由乙○○轉交「阿桑」而全歸其所有,「阿桑」即自賭客未簽中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乙○○則自賭客簽賭之每支號碼八十元之賭金中抽取十五元之報酬。迄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晚上六時許,適有賭客甲○○於上址,向乙○○簽賭六合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開牌紀錄表一張、碰數計算表二本、計算機二台,及甲○○交付乙○○之簽注單一式二張、賭資四百八十元。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十一張及扣案之開牌紀錄表一張、碰數計算表二本、簽注單一式二張、計算機二台及賭資四百八十元。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桑」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多次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且其行為中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開牌紀錄表一張、碰數計算表二本、計算機二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甲○○交付乙○○之簽注單一式二張、賭資四百八十元,則為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扣案物均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另簽注單一式二張、賭資四百八十元部分雖係被告甲○○簽注所使用,但均已交付被告乙○○,而非屬被告甲○○所有,故上開扣案物爰不就被告甲○○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