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晋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海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8月1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